(2013)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崔洪庆诉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庆,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崔洪庆,男,汉族。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东工路原重工局四楼及国资委901室。负责人刘志强,该破产管理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培民,男,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庆因与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庆、被告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民、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庆诉称,原告1978年1月参加工作,后调入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1995年4月被调入安阳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关系转移,其他手续并没办,实际并没有调出该公司。被告说原告已调走并不真实。原告仍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立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现有职工同等安置;二、因被告丢失原告的档案,被告应赔偿档案自身价值和退休时与档案有关的损失30万元;三、由被告提供出原告调动过程中的完整手续,如不能提供,承担原告因被告过失没有调走的损失,按调入单位金属回收公司现有职工标准赔偿。四、请被告将原告的养老关系转出来。被告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原告提起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应当驳回其诉讼。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其在1995年就调离了原建材公司,时间距目前长达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案件》(二)第一条第三项,原告与原建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调离原建材公司开始计算。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从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北仲不(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这时间距离其自述的调离原建材公司的时间长达18年之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由此其劳动仲裁时效严重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据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011年6月3日,原告以金属回收公司、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起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和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和生活费,北关区法院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崔洪庆诉讼请求。崔洪庆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以(2012)安中民三终字29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和已生效案件的本质必须先审查原告和原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以被告作为被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同一问题进行再次司法审查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早已调出原建材公司,从其调出原建材公司就和原建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建材公司目前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职工安置政策,只有同时符合“1、存在养老保险关系;2、单位开工资;3、在单位存有档案”才可以进行职工安置。而原告不符合上述职工安置条件,也不应当对其按职工标准补偿。关于原告对退休前后损失的主张,第一、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说明其所谓的损失具体金额、计算依据、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第二、没有提供所谓损失的证据;第三、由于其和原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四、转回养老关系的实质是重新建立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该诉求属于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此诉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从原告起诉状上自认的事实,其在1995年就已经调离了原建材公司,已经和原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建材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没有重新招用人员的权利,只能对原建材公司职工进行安置,正如原告所诉,其在1995年已调离原建材公司,无论从法院审判诉讼角度还是从建材公司破产清算安置的角度将原告养老关系转回都于法无据。五、原告1995年从原建材公司调离后,原建材公司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档案在1995年调入新的单位。原告要求答辩人查找档案下落并承担相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金属回收公司、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社会保险一案北关区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卷宗档案显示,安阳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北关区法院提供了“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个人增资登记表”、“岗位技能工资变动(确认)表”均属于崔洪庆档案的重要部分(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从金属回收公司向北关区法院提供的部分档案材料的事实来看,原告因1995年工作调动调离原建材公司已经向金属回收公司转移了原告的档案,否则金属回收公司就无法向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交。这与原告自己陈述的1995年从建材公司调走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1995年就已经调离了原建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早在1995年已调离出原建材公司,不存在和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建材公司职工。1995年3月,金属回收公司同意原告调入其单位工作,并在安阳市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基金关系转移单上加盖公章。1995年4月1日,建材公司依据安物建(95)8号文件规定,同意原告的岗位工资变动,1995年6月1日,主管部门同意变动。经建材公司申请,1995年10月18日,安阳市物资局同意为原告每月增资40元。建材公司1995年6、7、8、10、11、12月份的工资显示原告相应的工资为228.6元、228.6元、225.9元、225.9元、361.6元、361.6元。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供原告的调动手续。2011年5月30日,原告因与建材公司、金属回收公司、被告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金属回收公司补缴从1997年9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计生五险和住房公积金;2、要求金属回收公司补发从1997年9月至退休期间的生活费,按社保机构所显示原告个人信息的申报标准1240元计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动手续、人事档案纠纷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供(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卷宗和(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卷宗,证明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金属回收公司曾经拿出原告档案原件的一部分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的档案在金属回收公司处。原告称该档案材料的一部分是被告提供给金属回收公司的。被告建材公司于2010年8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上述事实,由原告崔洪庆提供的安北仲不(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994年企业个人增资登记表、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确定)表、1995年7、8、10、11、12月份建材公司职工工资表、被告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安北仲不(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卷宗、(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卷宗、安阳市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基本关系转移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金属回收公司于1995年3月在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基金关系转移单上加盖公章同意原告从建材公司调入金属回收公司,但是原告本人的增资登记表和岗位技能工资变动表上记载的审批单位和时间均在1995年3月以后,工资变动表中的减资依据仍是安物建(95)8号文件,且(2011)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告与金属回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建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按该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给予原告相关待遇。因在诉讼中原告的部分人事档案曾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确实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有关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被告提供不出原告全部调动手续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养老关系转移出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洪庆与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按该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给予原告崔洪庆相关待遇;二、驳回原告崔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