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星���五金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星马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施耿。委托代理人:王露娜。委托代理人:梅晨军。被申请人:永康市星马五金厂。负责人:马惠儿。申请人交通银���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永康市喜悦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3010038),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方式为月结。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3030028)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分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0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6636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其相��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现债务人已停产,依靠其经营收入归还债权已无可能。为此,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分区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予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永康市星马五金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永康市喜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分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财产设有两项抵押,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是第一顺��的抵押权人,应健禄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由于借款人及抵押人永康市星马五金厂未能按约清偿借款,另一借款合同的抵押权人应健禄已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抵押权,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金永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的所涉抵押物准予拍卖、变卖,导致抵押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已停产、歇业,出现了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于债务人永康市喜悦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另申请人陈述,债权人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故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请人永康市星马五金厂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分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0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663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本案申请费33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3900元,由被申请人永康市星马五金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