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芹,昌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胜,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敏,经理。原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纺织公司)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芹、徐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龙纺织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棉纱。被告因资金不足欠原告棉纱款,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远针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出售棉纱业务,被告从事布匹加工业务,双方多年来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双方通过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7400元。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年度终了必须对应收帐款进行核对,截止到2013年1月4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累计余额¥47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整。”欠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最下方落款为“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日期没有填写,原告称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后两天左右。对帐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帐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龙纺织公司与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在欠款单位处盖有公章,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翔远针织公司欠原告银龙纺织公司货款47400元,有被告盖章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对帐单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