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瑞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瑞祥,乳名张高,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人高瑞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瑞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瑞祥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6时许,睢宁县邱集镇小高村村民杨某与被告人高瑞祥母亲张步云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高瑞祥妻子仝利波电话将此事告知在苏州务工的被告人高瑞祥。被告人高瑞祥得知后即乘车返回睢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高瑞祥到家后即前往邻居杨某家中质问杨某,并与杨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瑞祥采取脚踹、持械殴打等手段,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高瑞祥已与被害人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瑞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仝利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等物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瑞祥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瑞祥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方强关于被告人高瑞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高瑞祥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瑞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