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光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858号罪犯李光有,黑龙江省勃利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光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