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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袁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袁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袁丽。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被告XX、袁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23日,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4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已依合同约定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27日,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二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77597.05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77597.05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原告支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7000元、律师费15330元、公证费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不得同时主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被告XX、袁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建行四川省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在一定期间内因购买房产而向建行四川省分行申请贷款的不特定的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不再就单笔贷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因建行四川省分行向经原告同意提供担保的不特定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或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的首笔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09年1月23日,被告XX(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袁丽(抵押人)与建行四川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XX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金牛区解放路片区*号泰基北锦*幢*单元*楼*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1月23日至2029年1月23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期的22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财产为金牛区解放路片区*号泰基北锦*幢*单元*楼*号房屋,抵押人为被告XX、袁丽;被告XX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X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份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647号《公证书》。2009年1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XX(抵押人)、被告袁丽(共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XX因购买住房/商业用房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290000元,应被告XX要求,原告为其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内,被告XX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如因被告XX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所处的位置为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片区(互助路)地块“泰基·北锦”*号;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XX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被告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XX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应贷款人的要求,依据贷款人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列明的金额、时间等事项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不对代垫数额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被告XX承诺在原告行使追偿权时,不以对贷款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无条件配合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被告XX对贷款人的抗辩/异议(包括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等一切涉及贷款的事项)由被告XX另行与贷款人磋商解决,因贷款人的过错而给被告XX造成损失的,由贷款人负责赔偿,与原告无关,被告XX不得向原告进行索赔等。被告XX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袁丽在“共有人”处签名捺指印。2012年7月11日,建行四川省分行向被告XX邮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XX依《借款合同》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290000元,由被告XX与被告袁丽所有的房产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号泰基北锦*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四川省分行已按时行被告XX发放了贷款,现被告XX已逾期六期以上未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归还贷款,故建行四川省分行依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收回向被告XX发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被告XX应在2012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265496.94元,截止2012年7月10日利息10868.09元,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等。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2)川中证字第6500号《公证书》。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就此次公证收取300元公证费。被告XX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行四川省分行结清贷款本息,建行四川省分行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贷款一旦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到6个月(含6个月)或借款人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建行四川省分行有权根据当时实际拖欠金额,直接扣收原告保证金用以结清贷款本息,经建行四川省分行核查,预计截止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被告XX拖欠贷款本金265496.94、拖欠利息12100.11元,本息合计277597.05元。当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XX向建行四川省分行还款277597.05元。建行四川省分行于当日出具《证明》,载明:建行四川省分行已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的277597.05元,另现金缴款300元公证费用,此款用于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被告XX偿还贷款本息及公证费用等,此笔贷款现已结清,特此证明。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追偿未果即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33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647号《公证书》、《抵押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2012)川中证字第65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四川省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四川省分行代被告XX偿还贷款本息27759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支付代其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支付的贷款本息277597.05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XX向其偿还代付银行贷款本息277597.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XX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XX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XX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9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87000元,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XX支付违约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支付的公证费300元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XX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律师费15330元、公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丽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指印,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全部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袁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7597.05元;二、被告XX、袁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律师费15330元、公证费300元。如果被告XX、袁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63元,由被告XX、袁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被告XX、袁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