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吉录与济南骋帆经贸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录,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吉录,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鲁信天一印务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峰,经理。原告王吉录与被告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聘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录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王吉录与被告聘帆公司签订《外汇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聘帆公司帮助原告王吉录理财,原告王吉录投入资金2989美元,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现协议已经到期,被告聘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王吉录返还本金及盈利金额。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吉录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得知,被告聘帆公司并没有理财的经营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吉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聘帆公司返还原告王吉录现金2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聘帆公司承担。原告王吉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出具的被告聘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聘帆公司的经营登记基本信息及其经营范围没有理财的内容;证据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外汇理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吉录投资3000美元至FXDD账户,由被告聘帆公司进行理财管理,收益按照原告王吉录60%、被告聘帆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成,同时约定理财结束后如果账面金额少于本金,被告聘帆公司需补齐初始账面金额的70%,也就是说原告王吉录的投资应该至少有70%的本金存在;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吉录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该银行向FXDD账户汇入3000美元的协议资金;证据4、中国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2010年12月1日美国FXDD账户向原告王吉录汇入盈利款989美元(折合人民币6572元),原告王吉录已按照协议取得了部分理财盈利;证据5、原告王吉录在中国银行济南高新运行营业部的开户存折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被告聘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录委托被告聘帆公司进行外汇理财,并按照被告聘帆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美国的JPMorganChaseBank,N·A银行发汇3000美元,该汇票信息显示收汇银行BIC:[CHASUS33],收汇人账号:(799826920),汇票附言:(328341JiLuWang]。该汇票汇出后,原告王吉录与被告聘帆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正式的《外汇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吉录依据被告聘帆公司理财团队运作方式,注入初始投资资金,同时委托方王吉录在受托方聘帆公司指定��汇保证金交易平台开立理财账户。委托方王吉录在FXDD(FXDirectDealer的简称,是美国的金融经纪公司-TraditionGroupCompany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开立账户,账户名为王吉录,账号328341,初始委托资金金额2989美元;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4月20日;理财周期结束时,超出本金以上收益部分按6:4与理财团队分成;在理财周期内,当盈利总额达到1000美元时,委托方将投资账户利润按6:4与理财团队分成;理财周期结束时,如账面资金少于本金时,受托方即本案被告聘帆公司需补齐委托方即本案原告王吉录初始账面金额的百分之七十。2010年12月1日,原告王吉录在中国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收到国际汇款98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572元),汇款人名称显示为:Remitter:FXDDMALTALIMITEDCUSTOMER,汇款行名称显示为:RemittingBank:CHASUS33A,原告王吉录称该989美元为理财的盈利中���己应得部分。理财协议到期后,被告聘帆公司迟迟未向原告王吉录返还本金及其余盈利金额,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3042。本院认为,被告聘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聘帆公司自行负担。原告王吉录与被告聘帆公司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外汇理财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聘帆公司指示原告王吉录往其指定的银行JPMorganChaseBank,N·A汇款3000美元(原告王吉录称有11美元的手续费),原告王吉录依约汇入相应款项,被告聘帆公司理应依约进行理财运作。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理财周期内,当盈利总额达到1000美元时,委托方将投资账户利润按6:4与理财团队分成,据此,针对2010年12月1日原告王吉录收到的汇款人名称显示为:Remitter:FXDDMALTALIMITEDCUSTOMER的国际汇款989美元,本院认定为理财收益中原告王吉录的应得部分;对于在理财周期结束时,超出本金以上收益部分按6:4与理财团队分成,如账面资金少于本金时,被告聘帆公司需补齐委托方初始账面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七十。2012年4月20日理财周期结束时,原告王吉录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财账户账面金额,被告聘帆公司未到庭,也未能举证证明当日账面余额,据此,本院无法查清2012年4月20日原告王吉录理财账户的账面余额。根据社会常理,原告王吉录依据被告聘帆公司的理财团队运作方式进行理财并将理财金额转入被告聘帆公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应在被告聘帆公司的掌控之下,2012年4月20日的账户余额的多少应由被告聘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理财账户账面余额为本金数即2989美元的70%(即2092美元)较为合适。现因理财周期已于2012年4月20日结束,原告王吉录要求被告聘帆公司返还投入的理财金,合法有据。关于被告聘帆公司应返还的金额,本院认为以2092美元为基数,以2012年4月20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042为折算标准,折合人民币13188元为宜。关于原告王吉录要求被告聘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人民币131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吉录理财本金人民币13188元;二、被告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录利息(以人民币131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济南聘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