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朱振湖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朱振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涛,汉族。被告:朱振湖,汉族。原告张涛诉被告朱振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2年3月17日,经被告朱振湖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朱振湖的同学张风海1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月利率1.5%。被告朱振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该款打至张风海之妻徐海英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风海及被告索要,张风海至今未还,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在原告起诉之后借款人张风海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振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由被告朱振湖提供保证担保,张风海向原告张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利息为月息1.5%,合同签定起计息,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张风海及被告朱振湖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朱振湖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张涛于2012年3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兴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了借款人张风海之妻徐海英的账户,借款人张风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风海未按约定向原告张涛还款,被告朱振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张风海向原告张涛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人张风海及被告朱振湖至今均未向原告张涛偿还。庭审中,原告张涛要求被告朱振湖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16个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涛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出具的徐海英的账户信息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兴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借款人张风海和徐海英的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3月17日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张风海及被告朱振湖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涛于2012年3月20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借款人张风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张风海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振湖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朱振湖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振湖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涛只起诉保证人朱振湖符合法律规定,朱振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风海追偿。对于原告张涛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张涛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振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偿还债务人张风海所欠原告张涛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朱振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1121元,被告朱振湖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代理审判员 王 菲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