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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姚某甲、毛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毛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04年4月1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兆峰。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兆峰、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结伙江兆峰(系未成年)经事先商量,在位于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的西湖之春酒店6611房间内,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并要求其偿还赌博款。后被告人毛某甲、江兆丰强行带被害人郑某上姚某甲驾驶的轿车,以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答应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将身上的人民币2700元交给姚某甲。随后姚某甲、毛某甲及江兆丰在江干区好莱坞广场被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毛某甲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傍晚,被告人姚某甲纠集被告人毛某甲及江兆丰(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西湖之春酒店6611房间内,向被告人毛某甲及江兆丰提出要教训被害人郑某并帮其朋友向被害人索要三千元赌博款。当晚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将被害人郑某骗至该房间,被告人毛某甲等人以拳打脚踢、掷茶杯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同时要求被害人偿还三千元赌博款。在遭到被害人郑某拒绝后,被告人毛某甲、江兆丰强行将被害人带上由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内,在行驶过程中继续以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索要,迫使被害人答应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交给被告人姚某甲。随后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江兆丰在本市江干区好莱坞广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将其约至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西湖之春酒店6611房间,伙同另两名男青年对其实施殴打,并以帮习平索要赌资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其被姚某甲等人押上一辆黑色轿车,在车上姚某甲等人以言语威胁其,其被迫拿出随身携带的2700元钱给姚某甲。其与姚某甲之间并无经济纠纷,也并未在赌博中赢过习平3000元钱,其手机号码为137××××5352等事实。2.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习平,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无和郑某玩牌,其称没有就挂了电话。当晚19时许,郑某用被告人姚某甲手机给其打电话,其告知郑某并无欠其钱等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郑某之妻。2012年11月1日19时许,郑某在家中接到姚某甲的电话就出门了。半个多小时后,其打电话给郑某,郑某说姚某甲找人打他,刚说完电话就挂了。之后其又打电话给郑某,多次均未打通,打通后郑某让其送3000元钱到西湖之春酒店。其随即报警并取钱出门,路上郑某让其去好莱坞广场见面。后民警在好莱坞广场抓获三名男子的经过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甲于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有两次主动呼叫137××××5352的机主。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与同案犯江兆丰之间能相互辨认且能辨认出被害人郑某;被害人郑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及同案犯江兆丰的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姚某甲处扣押了轿车一辆、折叠刀二把,从毛某甲处扣押折叠刀一把,已将扣押的轿车发还余美凤,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赃款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旅馆监控及住宿记录单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2年11月1日22时15分至23时30分,公安机关对西湖之春酒店6611房间以及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小型客车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9.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同案犯江兆丰及被害人郑某出入西湖之春酒店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的身份情况。13.同案犯江兆丰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甲接到一朋友电话,后带其去了西湖之春6611房间。在该房间被告人姚某甲称郑某在赌场出老千抢他生意,要其与毛某甲教训他并索要赌博款。郑某进入6611房间后即被其与毛某甲控制并殴打。郑某不承认欠他人钱。后其与姚某甲、毛某甲将郑某带上姚某甲的轿车,并以言语威胁郑某,逼迫其将身上的2700元钱交给姚某甲等经过情况。1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为帮习平要回赌资3000元钱,纠集毛某甲、“大块头”帮忙,毛某甲又纠集江兆丰。2012年11月1日晚其将郑某约至江干区西湖之春酒店6611房间并指使毛某甲、江兆丰将他控制住。郑某不承认赢了习平的钱,毛某甲和江兆丰遂对他实施殴打。后郑某同意拿出3000元钱并让老婆带到好莱坞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其与毛某甲、江兆丰将郑某带上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郑某将自己身上2700元钱交给其。后警察将其三人抓获的经过情况。1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六七点钟,其和江兆丰在超市购物时姚某甲打电话让其去西湖之春6611房间,其估计是去帮忙讨债,遂纠集江兆丰同去,在酒店遇见姚某甲以及另一男子“大个子”。姚某甲称郑某在赌场出老千抢他生意,要其与江兆丰教训他并拿回赌博款。郑某进入6611房间后即被其与江兆丰控制并殴打。姚某甲以郑某出老千赢线人的钱为由让郑某付3000元钱,郑某不承认且不愿付钱,并要求打电话给线人对质。后其与姚某甲、江兆丰将郑某带上姚某甲的轿车,在车上,其与江兆丰以言语威胁郑某,并逼迫郑某将身上的2700元钱交给姚某甲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以帮朋友要回赌资为由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某被害人意志强行取得财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甲、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