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南支行与杨仲林、王金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杨xx,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张x、伍xx。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杨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杨xx、王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杨xx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卡826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整,以按月份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还款方式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透支额,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1元。同时,借款人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80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期36支付,支付方式为首次扣收账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首期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5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1元。若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额、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杨xx又自愿以拍照为浙C×××××奥迪Q7牌WAUAGD4L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OCDO24644)为上述债务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被告王xx、杨xx又自愿签订了中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杨xx取得透支款。被告杨xx取得透支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5日尚欠透支款透支本金、分期付款手续共计人民币427952.53元和利息(含滞纳金)为人民币16736.51元。被告王xx、杨xx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共计人民币427952.53元和利息(含滞纳金)为人民币16736.51元。被告王xx、杨xx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该笔透支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含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卡826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杨xx、王xx、杨xx共同偿还透支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共计人民币427952.53元及赔偿原告利息(含滞纳金)损失(从2012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为人民币16736.51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3.如被告杨xx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2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杨xx所有的浙C×××××奥迪Q7牌WAUAGD4L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0CDO24644),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xx、王xx、杨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欠透支款本金34284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5110.8元、利息8699.51元、滞纳金27739.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还款记录证明、中银卡流水查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杨xx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杨xx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杨xx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王xx、杨xx与被告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自愿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杨xx、王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杨xx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卡826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杨xx、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借款本金34284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5110.8元、利息8699.51元、滞纳金27739.06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杨xx、王xx、杨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杨xx的浙xxxx**奥迪Q7牌WAUAGD4L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0CDO24644),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x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杨xx、王x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