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沾堂与周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沾堂,周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孙沾堂。被告周金奎。原告孙沾堂为与被告周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月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金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被告周金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声明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月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沾堂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月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