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方健强与方振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健强,方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强,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振超,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上诉人方健强与被上诉人方振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9日,方健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方振超清偿方健强欠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该日期之后至判决限定还借款之日止,按前述方式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振超先后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向方健强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条载明方振超承诺的还款期为2012年6月1日。而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方振超在原审庭审中开始称对于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的还款,全部是以现金方式还清的;后来又称该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在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还了25000元,后面一直都是不定期还钱,到了2012年年底该笔借款还清后,就没有再写现金收条;方健强就把该借款条原件交付给了方振超,方振超就把现金收条归还给了方健强。方健强在庭审中确认方振超还清了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但主张方振超分别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最后一次还款是以现金还款;方振超还清该笔欠款后,方健强就把该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条原件给了方振超,方振超也把全部现金收条还给了方健强;方振超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数额大约为50000元至60000元。方振超则称,除了原审提交的65000元的还款凭证外,其向方健强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的现金。方振超在原审庭前提交了金额共计55000元的向方健强转账的网上转账记录,及金额为10000元的方健强出具的现金收条。方振超在原审庭审中又提交了2011年5月16日向方健强转账25000元和2011年6月19日向方健强转账5000元的转账凭证,方健强对该两份转账凭证真实性确认,但主张2011年5月16日的转账不是还款,应该是其他的交易。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借款条、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网上银行转账还款记录、现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振超尚欠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二、方健强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焦点一、方振超提交的向方健强还款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还款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借款当日起到2011年6月19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首先,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转账记录在第二次借款发生的时间2011年7月20日之前,故该两笔网上转账款不可能是偿还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显然,方振超在庭审中称的第一次借款全部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并不可信;其次,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6月1日,方振超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该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是在2012年年底才还清,而方振超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日均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12年6月1日之前;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的转账也在方振超确认的实际还款期2012年年底之前。因此,在方健强、方振超未明确对前述还款进行区分,且方振超在2012年年底之前又未能还清第一笔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的情况下,方振超主张2011年8月25日后的网上转账全部是用于偿还的第二笔借款,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方振超提交的网上转账还款并非是全部偿还第二笔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应该将第一笔借款纳入。关于现金还款部分。方健强确认方振超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数额大约为50000元至60000元,远远超过了方振超提交的现金收据载明的10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方振超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为60000元,该部分现金还款也系应针对2011年5月16日及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综上,方振超一共向方健强借款200000元,现金还款60000元,网上转账还款85000元,共计145000元,则方振超还需偿还的借款为55000元。方健强主张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方振超应在方健强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方健强主张方振超拖欠的是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而该借款条未载明需要支付利息。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方健强可以要求方振超偿还催告后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方振超截至2013年2月9日都在不定期的向方健强还款,而方健强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审起诉前有向方振超催告过要求方振超一次性还款,故方健强要求方振超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方健强起诉后,方振超仍不偿还,方振超应自方健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拖欠的借款55000元为本金向方健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方健强偿还借款5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9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方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方健强承担900元,方振超承担650元。方健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方振超只欠借款55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方振超于2011年5月16日向方健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方振超于2011年7月20日又借款100000元后,出具《借款条》并出具两份协议书,确认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7000元。2012年12月底方振超才还清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本息。但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原审法院判决以2013年4月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是错误的。理由是:方振超在2011年7月20日起借到方健强第二笔款项100000元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付。据此,方健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振超向方健强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上诉人方振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方健强二审提交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方振超(身份证号:**)2011年5月16日由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方健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以每月伍仟元(5000)利息报答”。另一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方振超(身份证号:**)2011年7月20日由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方健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以每月柒仟元(7000)利息报答”。两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7月20日,对此,方健强解释为,方振超原为口头承诺,后来其要求方超振写协议书。对于该两份《协议书》,方振超的质证意见为,签名可能是其签的,但方健强一直没有执行该利息协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方健强与方振超均对原审判决认定方振超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还款14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方健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振超拖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方健强二审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有息借贷内容及方健强对该两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所作的解释,结合方振超确认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只主张方健强一直没有执行该利息协议,并没有提供推翻该两份《协议书》的证据,本院对方振超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其次,在方振超已归还的款项中其中一笔25000元,其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为同一天,方健强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两笔借款外其与方振超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5000元是归还2011年5月16日当天的借款,并无不当。由于方健强与方振超对每笔还款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现查清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院采纳方健强的主张,认定方振超的还款是先归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现金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导致无法分阶段计算利息,本院推定方振超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2011年5月16日那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为5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2011年5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方振超当天归还25000元后,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最后本金利息全部付清,方振超需支付的利息为75000元×5.85%×52天×4倍+75000元×6.1%×337天×4倍+(100000-25000)×5.85%×28天×4倍+75000元×5.6%×178天×4倍=22003.14元(其中,自2011年4月6日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85%,自2011年7月7日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1%,自2012年6月8日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85%,自2012年7月6日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6%),则对于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连借款本金方振超应归还方健强122003.14元。再次,鉴于方健强与方振超均对方振超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今共还款145000元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在扣除方振超应归还2011年5月16日的本金及利息的122003.14元外,其余145000元-122003.14元=22996.86元,均为方振超归还方健强2011年7月20日借款的款项。由于方健强主张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全部未偿还,而根据上述的认定,足以证明方振超已经归还22996.86元,方振超主张其归还的款项为本金,因此,方振超尚欠方健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2996.86元=77003.14元。方健强请求方振超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判决方振超向方健强偿还借款77003.14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基于方健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部分事实作出重新认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方健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方健强偿还借款77003.1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7700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方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方健强承担650元,方振超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健强负担700元,方振超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