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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2013年6月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和危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且一直躲避危某乙,危某乙即要被告人李某帮忙寻找张某。被告人李某找来被告人黄某和严某(另案处理)帮忙。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鹏程大酒店找到张某,因张某不愿意还钱,于是李某和黄某、严某强行将张某从星城镇鹏程大酒店带至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广场浅水湾宾馆严某(另案处理)居住房内,逼迫张某迅速归还危某乙的钱,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体罚。2013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趁看守他的黄某等人不备,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张某解救,同时抓获了被告人黄某和严某。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罪,被告人黄某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道歉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指认笔录;证人严某、危某乙、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