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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JF8**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高专附中东门附近时,车辆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刘家和撞倒,造成行人刘家和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和无责任。并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刘家和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刘家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一切损失共计壹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陆元整(168936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支付款项168936元(医疗费26535.45元,护理费30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及后续治疗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进行赔偿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横山工业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家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8936元的事实。第三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成刘家和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535.45元,且经鉴定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第四组:户籍信息、入学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家和与2009年前随父母到榆林上学、生活。刘家和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真实,原告方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鉴定的时间过早,鉴定的等级过高,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我公司核实,刘家和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家和左股骨干骨折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535.45元,以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横山工业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家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8936元,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始书证,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JF8**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驾驶KJF809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高专附中东门附近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刘家和撞倒,造成行人刘家和受伤。同日,刘家和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弹性髓内固定术,住院25天,出院建议术后1年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住院医疗费26425.45元,合计26535.45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和无责任。2013年5月2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榆林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对刘家和伤残进行等级评定,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家和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干骨折,重叠畸形,断端可见游离骨片,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5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刘家和父亲刘胜娃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同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家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68936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后,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家和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下学期在榆阳区新星第三幼儿园上学,2012年下半年在榆林学院附属小学一年级二班就读;期间随其父母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芹政巷东3排14号居住生活,其父刘胜娃为榆林市高新区世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5000元,从2011年工作至今。同时查明,陕KJF8**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原车牌号为京P973**。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68936元。经审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刘家和赔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受害人刘家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随父母至榆林上学、生活,其生活来源依靠其父母在城镇打工为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家和的医疗费26535.25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14680元×20%=82936元,住院护理费121元×25天=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共计人民币113246.45元;该数额应为原告支付受害人刘家和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6711.2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535.2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诉请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该事故在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96711.2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6711.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6535.2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小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