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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传功、朱铁石与被告佟立功、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功,朱铁石,佟立功,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22号原告于传功原告朱铁石被告佟立功被告王��霞原告于传功、朱铁石与被告佟立功、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功、朱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立功、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佟立功于2012年12月28日找到我说家里装修房子需要用钱,向银行贷款需要我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5号412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二被告拿着我的产权证到中介公司抵押12万元,当天二被告出具借房照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83-7号191号房产交由我处理,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由于是我的房产抵押所以每月要替被告支付2160元的利息,2013年4月25日之后二被告的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替二被告垫付的利息10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5号412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向沈阳璟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万元,但借款合同由本案原告签署,经原告同意该公司将出借12万元直接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房照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向沈阳璟瑞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将借款本金12万元应支付的利息10800元偿还给该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房照协议一份、告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沈阳璟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直接将该款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亦承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始案外人沈阳璟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催款时,直接要求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已按合���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返还替二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立功、王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传功、朱铁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佟立功、王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传功、朱铁石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10800元。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