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黄宝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230号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东谊、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镜,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为锦星公司)与被告黄宝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健,被告黄宝镜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宝镜向原告锦星公司购买泡沫产品,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441元,被告当即通过信用卡支付原告77640元,被告黄宝镜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货款106441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对账,当时双方对截至2013年2月2日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88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协商继续合作事宜,因原告提及供货价格将有所提高,为了按照原来的价格继续合作,被告通过其妻李某的信用卡支付了77640元用于偿付本案货款28800元,并预付了48840元,被告已经付清了本案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黄宝镜向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购买泡沫产品。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处进行对账,被告书写并签名出具一份数额为288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使用其妻子李某的信用卡支付77640元给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货款2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书写并签名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是在使用信用卡支付了77640元的货款后才出具欠条的,被告称77640元系用于偿付本案货款28800元,并预付了48840元不是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2月2日结欠锦星厂货款¥2880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整/结欠人:黄宝镜/2013.2.8/”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已经使用其妻子的信用卡付清了本案欠款,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李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使用被告妻子李某的信用卡在原告处刷卡付清本案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李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是在对账当天先行支付了77640元,然后才出具欠条的。原告认为,其公司确有收到被告支付的77640元,但是这些款项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通知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黄宝镜的妻子,其于2013年2月8日上午陪同黄宝镜到锦星公司进行对账。经过核实双方往来账目后,黄宝镜出具数额为28800元的欠条给锦星公司。其后,双方继续喝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原告公司提及春节过后泡沫产品的供货价格将上涨,为了按照原来价格购买泡沫产品,黄宝镜就使用证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当天上午刷卡支付了77640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余款48840元用于预付货款。因为当时有急事,就没有收回之前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来源、形式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虽能证明被告于对账结算当日支付了77640元,但是无法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首先,证人系本案被告的妻子,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为孤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其次,证人称在结算出具欠条后不久即已当场付清本案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收回欠款凭证或者予以销毁,证人称“当时有急事,就没有收回欠条”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最后,付款数额明显超出欠款数额,被告称多余部分用于预付下一年度货物的预付款,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除本案货款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交易。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付清本案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其上面的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锦星公司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本案货款,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锦星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8800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黄宝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