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啟琴与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啟琴;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啟琴,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毅宏,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琼,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寒轶,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道玉,女,汉族,193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啟琴与被上诉人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芊姿美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7909号民事判决,王啟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询问,王啟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贵,芊姿美地公司、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啟琴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2月3日,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啟琴出资65万元用于孙毅宏偿还债务,孙毅宏将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王啟琴。协议签订后,王啟琴先后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1月29日将购买股权的65万元汇至孙毅宏指定的账户上。之后,王啟琴多次参加芊姿美地公司的会议,参与研究其经营发展等事项工作。但王啟琴于2013年3月核查,芊姿美地公司一直没有为王啟琴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芊姿美地公司立即为王啟琴签发芊姿美地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将王啟琴的出资金额(65万元)和出资比例(占比40%)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芊姿美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毅宏不是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其将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王啟琴的约定应无效,故请法院判决驳回王啟琴的诉讼请求。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在一审中述称:同意芊姿美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毅宏与周琼系夫妻关系,孙寒轶系二人女儿,刘道玉系孙毅宏母亲。2005年12月,周琼、孙毅宏、刘道玉共同出资成立芊姿美地公司,其中:周琼出资78.25万元,持股比例60.20%;孙毅宏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32.70%;刘道玉出资9.25万元,持股比例7.10%。选举孙毅宏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芊姿美地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2006年12月6日,孙毅宏与孙寒轶签订《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孙毅宏将其所持有的芊姿美地公司32.70%的股权转让给孙寒轶;同日,周琼与孙寒轶签订《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周琼将其持有的芊姿美地公司57.90%的股权转让给孙寒轶。以上股权转让经芊姿美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经变更登记后的工商档案记载:芊姿美地公司股东为周琼(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2.30%)、孙寒轶(出资117.75万元,持股比例90.60%)、刘道玉(出资9.25万元,持股比例7.10%);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变,仍由孙毅宏担任。2007年12月3日,王啟琴为甲方,孙毅宏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陆拾伍万元(¥650000.00)给乙方,用于乙方偿还债务。二、乙方让出芊姿美地度假村40%的股权给甲方作为回报。三、甲方作为度假村股东后,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四、为确保度假村的正常经营直至政府征用赔付,各股东不得转让转卖所持股份。五、如其他生意的需要,甲乙双方可商量在政府征用赔付之前,以合适的价格处置变卖度假村整体资产。六、末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立补充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9日,王啟琴将65万元转入孙毅宏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现王啟琴要求芊姿美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诉至该院。庭审中,周琼、孙寒轶、刘道玉均明确表示对孙毅宏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孙毅宏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持有芊姿美地公司股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虽该《合作协议》有效,但孙毅宏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非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不持有该公司股权,且周琼、孙寒轶、刘道玉在庭审中均对孙毅宏向王啟琴转让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同时,孙毅宏在当时虽为孙寒轶的法定代理人(孙寒轶于2007年12月3日时年龄17周岁),但孙毅宏并未以孙寒轶名义与王啟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孙寒轶持有的芊姿美地公司股权,该《合作协议》不是王啟琴与孙寒轶间的转让股权的协议。故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产生芊姿美地公司股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王啟琴依该协议不能取得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不能成为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而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均是公司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王啟琴不是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芊姿美地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故该院对王啟琴要求芊姿美地公司立即为其签发芊姿美地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将其出资金额(65万元)和出资比例(占比40%)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啟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啟琴负担。王啟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冯京平律师既代理一审被告芊姿美地公司,又代理一审第三人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是不合法的,因为孙毅宏是芊姿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琼、孙寒轶分别是夫妻关系和父女关系,而刘道玉又没有出庭,他们之间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串通一气之嫌,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不追认王啟琴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其次,本案是公司股东的有关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该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而孙毅宏是芊姿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孙毅宏虽然当时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但他是孙寒轶的亲生父亲、孙寒轶的法定监护人,系芊姿美地公司的隐名股东,换言之,孙毅宏才是孙寒轶股份的真正持股人,他完全可以代表其女儿孙寒轶与王啟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芊姿美地公司能够产生股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那么王啟琴就是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芊姿美地公司应该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王啟琴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啟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芊姿美地公司承担。芊姿美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述称:同意芊姿美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芊姿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同时又系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有无导致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2.芊姿美地公司是否应为王啟琴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出资金额(65万元)和出资比例(占比40%)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登记手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冯京平律师既担任了芊姿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担任了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的委托代理人,但由于孙毅宏、周琼、孙寒轶、刘道玉作为一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依附于一审被告芊姿美地公司的诉讼地位而存在的,故冯京平律师的代理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禁止的双方代理情形。鉴于王啟琴有关冯京平律师的代理行为违法,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啟琴与孙毅宏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该《合作协议》有效,但孙毅宏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非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不持有该司的股权,且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周琼、孙寒轶、刘道玉嗣后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孙毅宏向王啟琴转让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的行为,故孙毅宏不能按约向王啟琴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王啟琴上诉认为在双方签约时孙毅宏系孙寒轶的法定代理人(孙寒轶于2007年12月3日时年龄17周岁),有权代表孙寒轶处分孙寒轶的股权,故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能够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孙毅宏并未以孙寒轶名义与王啟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也不是王啟琴与孙寒轶间转让股权的协议。因王啟琴依《合作协议》不可能取得芊姿美地公司40%的股权,也就不可能成为芊姿美地公司的股东。据此,本院对王啟琴要求确认其为芊姿美地公司股东,并要求芊姿美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出资金额(65万元)和出资比例(占比40%)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啟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啟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