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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少蕴,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少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刘某某(在逃)等人到韩城市龙门镇上广场路边毛某某的商店内与吴某某等人赌博,一直赌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等人以赌博输钱及吴某某打牌出“老千”为由,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搜走吴某某身上的现金1万余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2012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交待其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刘天友、覃培甫、雷永臣、樊永强的证言,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桑树坪镇料角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又系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柳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