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合利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扬州合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宁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合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厚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合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铭,被上诉人合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东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其与合利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等。合同签订后,美东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利公司无故拖延交货,致使美东公司对第三方构成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请求判令合利公司赔偿损失88129.17元,并向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利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收到美东公司价款130000元均不持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交货时间、数量等进行了实际变更,合利公司已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美东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美东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美东公司向合利公司定作1014M女式水洗PU上衣812件,单价为50元/件,金额为40600元,最晚进仓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4038M/MU女式PU上衣2501件,单价为33元/件,金额为82533元,最晚进仓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1049M/MP女式风衣1129件,单价为45元/件,金额为50805元,最晚进仓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合计金额为173938元。以上价格包括工缴,含17%增值税,合利公司全额开17%增值税发票给美东公司。线、衬、水洗、包装运输费用另行计算。面料、里料、拉链、纽扣等由美东公司提供,货值286600元。合利公司须严格按照美东公司技术资料要求包装产品,并及时运至美东公司指定的外贸仓库(以美东公司业务经办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进仓通知》为准)。运费和包装费用由合利公司承担。结算及条件:双方依实际出口数量按批结算。结算时间为成品出口后(以提单签发日为准)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前合利公司须向美东公司提供外贸仓库《收货单》原件和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利公司逾期交货的,须承担美东公司为履行出口合同,改海运为海空联运或空运的运费支出。如逾期交货导致外商拒收而不能出口的,则美东公司有权拒收定作物,合利公司应赔偿美东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利公司少交定作物应予补齐,并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如合利公司少交货物隐瞒不报的,则合利公司应按少一罚三的比例赔偿美东公司国际商业信誉损失。实际出口数量以外商开箱结算数为准。分批交付定作物的,如双方对已出口的货物质量、数量、结算等有争议时,为及时履行出口合同、减少损失,合利公司应及时交付后续定作物并不得留置。否则,合利公司应赔偿美东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利公司应赔偿的美东公司损失,包括外商索赔、折价损失和美东公司正常履行出口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等。按照国际贸易习惯,外商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美东公司签订、履行外贸合同,如合利公司对外商的质量、数量异议或折价比例等有异议的,合利公司应承担外商委托境外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及外贸合同签订、履行文件资料的公证、认证、国际邮寄等产生的全部费用。因美东公司过错导致合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合利公司损失的,美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利公司进行了加工制作。2011年11月10日、12月1日、12月29日,合利公司分别向美东公司交付1014M女式水洗PU上衣808件、1049M/MP女式风衣1132件、4038M/MU女式PU上衣776件,美东公司共给付价款130000元。后双方就交货、结算等事宜发生争议,美东公司于2012年1月7日自行从合利公司拖走4038M/MU女式PU上衣1358件。案外人朱某某扣留了案外人顾乙所有的苏A×××××汽车,后顾乙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法院判决朱某某返还顾乙上述车辆。关于合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美东公司认为,合利公司没有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交付定作物,美东公司只好与外商协商,变更定作物的出口时间,合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合利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东公司根据外商的需求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利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为此,合利公司提供了美东公司的生产制造单,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在该生产制造单上签署“交期分二批,黄色部分:12/30号出厂,其它部分:元/10日完工可以,如能提前,更好了”。原审审理中,美东公司主张合利公司因违约而造成了以下损失:2012年1月12日,租船仓位变更费用2713.5元;2012年1月17日,租船仓位变更费用1204.45元;2012年2月28日,外商索赔7149.75美元,按6.31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5114.92元,向外商汇款银行收取的手续费175元;2012年1月7日,美东公司将货物运至海关仓库的运费2800元;合利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非法扣留苏A×××××车辆,损失为53800元;已付货款的退税损失为22121.30元。原审法院认为:美东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利公司为美东公司加工制作服装,合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1日、12月29日向美东公司交付1014M女式水洗PU上衣808件、1049M/MP女式风衣1132件、4038M/MU女式PU上衣776件,美东公司共给付价款130000元,双方对此部分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生产制造单上签署“交期分二批,黄色部分:12/30号出厂,其它部分:元/10日完工可以,如能提前,更好了”等字样,表明美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该公司于2012年1月7日自行从合利公司拖走4038M/MU女式PU上衣1358件,此时合同约定合利公司交货的期限2012年1月10日尚未届满,故合利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美东公司主张合利公司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租船仓位变更费用、外商索赔款、运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定作承揽合同的约定,应由合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美东公司有权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美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合利公司尚未向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美东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条件未成就,其向合利公司主张出口退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扬州合利服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南京美东皮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美东公司负担1835元,合利公司负担1835元。美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合利公司赔偿美东公司已付货款的退税损失22121.3元。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合利公司应在美东公司付款前向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合利公司在美东公司已付货款13万元的情形下,至今未向美东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美东公司无法在国家税务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税,由此造成的退税损失应由合利公司承担。美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了国税函(2007)1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拟证明由于合利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导致美东公司无法再在规定的时间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合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利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合利公司对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美东公司没有就加工费与合利公司进行结算,故合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违约。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关于双方有无就案涉货物结算的问题,美东公司认为,因合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导致案涉货物没有进行结算。合利公司认为,因美东公司付款违反交易习惯且强行拖走货物,导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应认定双方就货款尚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美东公司是否有权向合利公司主张退税损失22121.30元。本院认为:美东公司和合利公司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依实际出口数量按批结算。结算时间为成品出口后(以提单签发日为准)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前合利公司须向美东公司提供外贸仓库《收货单》原件和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合利公司应在结算前向美东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就案涉货物并未进行结算,故合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业务往来中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美东公司虽已向合利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但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与双方结算货款相关联,故美东公司仅就该部分已支付货款主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美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