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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与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陶××。被告:阮××。原告陶××与被告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设置广告牌需要,向被告租赁了浦西村凯亚城南2号门前路段,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200元。原告当日支付了租金2200元。此后原告为设置广告牌花费制作费、人工费2000元。但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查看时发现广告牌早已被拆除。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200元,赔偿原告制作广告牌费用2000元。被告阮××答辩称:广告牌是政府拆的,不是我拆的。我愿意退还租金2200元,但要我赔偿其他费用是不可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租地协议、租金收条、制作费领据为证。被告表示租地协议、租金收条是其妻子以被告名义签的,当时被告不知道,事后知道的,对制作费领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租地协议、租金收条予以认定,至于制作费领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陶××因设置广告牌需要,向被告家租赁浦西村凯亚城南2号门前(大理石场前至公交亭路段),并签订了租地协议,载明租期一年,租金2200元,如中途因政策问题广告牌拆除,则合同自动解除,返还相应租金。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在租地协议及租金收据上签字,并事后告知了被告。后广告牌被有关部门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事后得知后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妻子属于代理行为,租赁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广告牌被有关部门拆除,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租赁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依约返还相应租金。被告表示愿意返还2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广告牌制作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广告牌并非被告拆除,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陶××租金2200元。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负担12元,被告阮××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