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传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军,王传根,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林,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国,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根,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注册登记成立了分公司,名称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为魏英传。2011年4月1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承建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城南人家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共计9栋楼和幼儿园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2700万元;工程需在2011年4月1日前开工,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传根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传根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南人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签订了水电、消防、采暖、通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南人家项目部将城南人家16-29号楼、幼儿园、K1、K2车库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消防、采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规模约8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96综合定额、丙类取费、人工费按当地定额32元/人工计算,主材价格按双方认价,电线、电缆、配电箱、开关面板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价采购;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栋楼标准层二层,有地下室的要地下室封顶,工程安装完付至总价的85%,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额两年保修期后付清(保修竣工之日算起);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土建大面积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作为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告需要交纳工程押金80万元,在多层二层封顶后无息退还30万,多层六层封顶后无息退还30万元,高层封顶无息退还20万元,如项目部开工延迟时间过长或中途停工时间过长(一个月),该项目部需无条件归还原告已交纳的工程押金全款并结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上述合同加盖了城南人家项目部印章,被告王传根作为代表人签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押金60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交纳押金20万元,均由被告王传根出具了加盖城南人家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城南人家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楼及幼儿园的水电暖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取了工程款共计50万元。工程尚未完成时,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撤出施工工地,不再为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传根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欠原告押金于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8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返还工程押金80万元,被告王传根对返还工程押金8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中恒集团威海分公司不能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而造成原告材料、人工、预决算费、购买材料的合同违约金等方面的损失共计11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以确定其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72844.19元,按合同约定造价下浮5%后造价为924201.98元;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原告称设备及配电箱由其付款,但在供销合同中,与设备及配电箱购买厂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因其无法证明此事实,故放入争议事项,若是由原告购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374109.38元;若是由被告购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3243.3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系包工包料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的施工,原告提供的材料销售给工地的价格必然会高于采购进价,才能保证原告的成本及人工费及原告运输该部分材料的费用,故请求对该部分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重新计算;对于设备及配电箱部分,因原告是包工包料,故该设备款380556元系原告个人垫付,原告可以提供采购合同及供货商的报价表予以佐证。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系被告王传根个人运作,与其无关。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77916.04元,按合同约定造价下浮5%后造价为929020.24元;有异议部分的原因及经鉴定后的价款同前一份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该份鉴定意见;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证实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有争议部分系其支付价款,提供了其支付该部分争议款项的收款收据四份及出具收据单位的证明,四份收据合计金额为379969元。另,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向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并承认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承包施工城南人家小区工程项目,但不认可被告王传根系公司人员,认为被告王传根属于个人行为。被告王传根主张其与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只是挂靠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系代表威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因中恒集团威海分公司不能将16号至20号及K1、K2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材料、人工、预算费、购买材料的合同违约金等方面损失,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购买材料合同书、预算费用收据等证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向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和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城南人家工程使用“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资料专用章”,授权被告王传根全权处理城南人家小区项目部一切事宜,同意王传根为城南人家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就截至2012年9月14日前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签订工程量确认书载明,截至此日期前城南人家2-29号及幼儿园电气、给排水、弱电、消防工程隐蔽预埋、墙体开槽、管线铺设、开关盒安装、配电箱安装、弱电箱安装等施工图中所标注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2-29号楼储藏室、1-2层给排水管道全部安装完成;此日期前的工程量、材料款等与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此后发生的安装工程全部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书面证明、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城南人家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双方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王传根系其员工,但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由被告王传根作为代表人签字,且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城南人家工程使用城南人家项目部印章,并授权被告王传根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被告王传根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城南人家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传根系代表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形成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承担,又由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该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传根主张其挂靠在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名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不具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已经工程建设方接收使用,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已经建设方确认,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价款,故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价款减去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拒绝履行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鉴定意见中提出无争议部分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5%后为929020.24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380556元,对此有争议部分造价,原告提供了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原件及该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该合同原件、电气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该电气公司也对原告支付的货款出具了证明,且原告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故该部分货款应为原告实际支付,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应就该部分价款支付给原告。由于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未完全提供涉案工程需要的设备,有部分设备系原告另行采购,原告也提供了相应售货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且鉴定意见中也提到该部分设备、配电箱已安装完毕,其造价为380556元,但原告并未按该数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379969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备及配电箱款的计算方法,该部分设备及配电箱的造价应为373532.33元(379969元×1.0348(税金)×95%(合同约定下浮5%)],故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02552.5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万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城南人家项目21-29号楼和幼儿园的工程,并无16-20号楼、K1、K2工程,而原告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城南人家项目的16-29号楼、幼儿园、K1、K2车库,故原告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其无权对该16-20号楼、K1、K2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与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履行,原告也没有必要为该部分项目进行施工的前期准备,故原告主张其为准备施工城南人家项目16-20号楼及K1、K2车库工程之处的购买材料、人工、预决算款等方面的费用,属自行扩大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请求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王传根代表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80万元,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双方间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押金80万元。被告王传根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1月10日前返还,未按期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王传根出具承诺书系就涉案工程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对原告请求的返还工程押金不负法定的连带清偿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02552.57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押金8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三、被告王传根对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押金8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5580元,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20元;鉴定费27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传根以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杨学军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收取被上诉人杨学军交纳的80万元押金均系被上诉人王传根的个人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授权,且被上诉人杨学军提交的押金单据未载明项目名称、款项用途等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传根个人拖欠被上诉人杨学军的工程款及押金的给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学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传根、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系对被上诉人王传根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公证,该情况说明载明魏英传私刻了“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等印章,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授权承揽了涉案工程,其愿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虽主张原审时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盖章的授权书及证明中加盖的“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印章系魏英传私刻,但同时认可该印章系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的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分公司在对王传根的授权书及使用公章的证明上加盖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应当认定出具上述授权书和证明系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授权书和证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王传根被授权处理城南人家项目工程事宜,且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亦为经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授权允许使用的印章,故在被上诉人杨学军签订的水电、消防、采暖、通风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加盖了“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城南人家项目部”印章并由王传根作为负责人签字,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的行为,即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学军,现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杨学军工程款及押金,上诉人作为该分公司的母公司,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授权被上诉人王传根及使用印章的行为未经其同意,该问题属上诉人的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即便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杨学军在签订合同时亦有理由相信王传根系代表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签字并盖章,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中恒集团山东威海分公司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