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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被告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立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凯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树平。原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房产公司)诉被告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房产公司)、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凯恩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园房产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凯恩房产公司签订《上石马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以联合出资的方式对遂昌县上石马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茗月山庄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凯恩房产公司出资6365.4万元,持有60%股份,原告出资4243.6万元,持有40%股份。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凯恩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凯恩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茗月山庄项目40%股份以31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凯恩房产公司。2、凯恩房产公司支付绿园房产公司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7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7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6万元。3、如凯恩房产公司延迟支付转让款超过90天,则除延期支付金额部分按年利率24%计息外,每逾期一天凯恩房产公司还须支付给绿园房产公司2‰的违约金。4、若原告遂昌分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愿意以借款抵付茗月山庄的商品房购房款,同时抵付购房款金额在原告当年应收转让款额度内,凯恩房产公司同意抵款人凭遂昌分公司的介绍信办理;抵付购房款额度为总房款的30%;该购房款视为支付转让款。5、协议签订后,原告原指派项目监管及财务人员(包宗文、翁南云)继续参与茗月山庄项目工作,工资及费用由凯恩房产公司承担。6、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2月30日,凯恩房产公司以原告遂昌分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以借款抵付茗月山庄的商品房购房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715.683万元,尚欠转让款424.317万元;该拖欠的转让款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已产生利息损失59.4万元,滞纳金101.8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557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凯恩房产公司催讨无果。另包宗文、翁南云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继续参与茗月山庄项目工作的工资及费用也一直由原告垫付,垫付金额计人民币80万元(庭审中增加至87.166462万元),被告也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4.317万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59.4万元;滞纳金按照逾期每日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01.84万元)。2、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垫付金额80万元(庭审中增加至87.166462万元)。3、被告凯恩集团公司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恩房产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持有的股份以3140万元转让给凯恩房产公司属实;2、协议对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有相应的约定,如提前支付,绿园房产公司应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凯恩房产公司;3、对原告担保的借款人以借款抵付茗月山庄的商品房购房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715.68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凯恩房产公司应付转让款中还应扣减提前以债抵款的利息378.66万元,故凯恩房产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转让款45.65万元;4、尚欠的转让款已通知原告领取,被告凯恩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5、包宗文、翁南云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包宗文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并没有继续参与茗月山庄项目工作,翁南云的工资已据实发放,且双方合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在合作解除后失效。被告凯恩集团公司当庭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对凯恩房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凯恩房产公司一致。原告绿园房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待证双方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待证原告绿园房产公司将股权以3140万元转让给凯恩房产公司,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双方约定了提前支付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允许原告遂昌分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以借款抵付茗月山庄的商品房购房款,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发生在本协议确定付款时间前视为提前支付转让款,并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计付利息;包宗文、翁南云继续参与项目的后续工作,工资由凯恩房产公司支付及凯恩集团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3、上石马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待证原告与凯恩房产公司合作开发上石马房地产项目的事实;4、会议纪要一份,待证包宗文的年薪为15万元的事实;5、当庭提供的第二项诉请证据材料一组,待证原告垫付的费用为871664.62元的事实;6、函、复函各一份,待证原告不认可凯恩房产公司只欠4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凯恩房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应付利息总表一份,待证原告应付利息为378.66万元;2、2010-2012年度抵房款及原告应付利息明细表三份,待证2010-2012年度原告应付利息的情况;3、工资发放表二份,待证翁南云已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4、通知一份,待证被告已于2013年1月通知原告领款的事实。被告凯恩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抗辩认为,凡在约定付款时间前即每年12月30日前付款均系提前付款,应按约计息;对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即包宗文、翁南云继续在项目部工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包宗文也未继续在项目部工作,翁南云的工资已据实发放;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形成于双方合作期间,合作解除后已失效;证据5是原告遂昌分公司支出的费用,与茗月山庄项目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凯恩房产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转让款,因原告不认可数额而未领取。被告凯恩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凯恩房产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凯恩房产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应付利息计算表本身不是证据材料,是凯恩房产公司的单方制作,对于占用资金的天数和计算利息所得的结论均不认可,不符合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但对抵房款的时间、姓名、金额予以认可;证据3翁南云在凯恩房产公司领取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垫付的工资仍然需要向凯恩房产公司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欠款数额,并书面函告凯恩房产公司。被告凯恩集团公司对被告凯恩房产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凯恩集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但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款是否属提前付款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凯恩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系包宗文、翁南云工资等纠纷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评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凯恩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四、被告凯恩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是凯恩房产公司单方制作,但原告对抵房款的时间、姓名、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提前付款的利息计算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3年10月24日,绿园房产公司与凯恩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以联合出资的方式对茗月山庄项目进行合作。2009年11月20日,绿园房产公司与凯恩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凯恩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1、绿园房产公司将其持有的茗月山庄项目40%的股份以3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凯恩房产公司。2、转让款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前、2011年12月30日前各付1047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46万元。如提前支付,绿园房产公司则对提前支付部分按实际提前时间,以年利率12%计息支付给凯恩房产公司;如逾期超过90天,则除延期支付金额部分按年息24%计息给绿园房产公司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支付逾期金额2‰的滞纳金。3、绿园房产公司指派包宗文、翁南云继续参与茗月山庄项目工作,工资及费用由凯恩房产公司负担。其它约定:顾客向凯恩房产公司购买茗月山庄的商品房时,可以用绿园房产公司遂昌分公司担保的顾客对绿园房产公司(或遂昌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购房款(以下简称以债抵购房款),抵付购房款的金额在绿园房产公司当年应收转让款额度内,所抵款项视为凯恩房产公司支付给绿园房产公司的转让款;抵付购房款发生在本协议确定付款时间前视为提前支付转让款,按年息12%计息。凯恩房产公司同意抵款人凭绿园房产公司遂昌分公司的介绍信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还约定,上述款项由凯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至11月期间,绿园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担保的以债抵购房款总计2490.083万元,分别为:2月4日105万元、4月16日589.8万元、4月19日39万元、4月26日21万元、5月10日21.5万元、7月26日485万元、8月9日46.5万元、9月27日71万元、10月14日681.783万元、11月23日429.5万元;2011年8月1日以债抵购房款198万元;2012年6月20日以债抵购房款27.6万元。以上共计以债抵购房款2715.683万元,均可视为被告凯恩房产公司支付原告的转让款。2013年1月28日,凯恩房产公司书面通知绿园房产公司领取剩余转让款(总数额3140万元-以房抵款数额2715.683万元-提前付款利息378.34万元)45.98万元。2013年1月31日,绿园房产公司复函称:贵公司尚欠329.9335487万元,并非45.98万元,并将复函抄送凯恩集团公司。2013年1月31日,绿园房产公司又致函凯恩房产公司称:要求贵方支付本金424.317万元,以及对逾期付款按年24%计息及每逾期一天增收2‰滞纳金(应扣付利息94.38383451万元),并将复函抄送凯恩集团公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提前支付转让款期间,即转让款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二、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责任约定是否过重。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010年12月30日前抵款2490.083万元,扣除当年度付1047万元,超过的金额1443.083万元为提前支付,可以计算利息;被告认为,2490.083万元均为提前支付,从实际抵消日到约定付款日全部应按约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除约定提前付款应支付利息外,还约定逾期付款凯恩房产公司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从权利义务相结合及签订合同的初衷来理解,应将付款时间的约定理解为固定的时间而非期间,即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前”是一个固定的日期即2010年12月30日,而非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一个期间。否则,即产生提前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凯恩房产公司2010年以绿园房产公司遂昌分公司担保的债务抵购房款2490.083万元,绿园房产公司应从各笔款项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止为118.987875万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43.083万元(2490.083万元-1047万元)计算为172.68893万元;2011年8月1日抵款198万元,按年利率12%从付款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止计利息9.7680万元;2011年度可用于抵充转让款计1641.083万元(1443.083万元+198万元),新产生的利息计182.45693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94.083万元(1641.083万元-1047万元)计算为71.091932万元;2012年6月20日抵款27.6万元,按年利率12%从付款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计利息1.7388万元;2012年度可用于抵充转让款计621.683万元(594.083万元+27.6万元),新产生的利息计72.830732万元。综上,凯恩房产公司用绿园房产公司遂昌分公司担保的债务抵充给绿园房产公司的转让款总计2715.6830万元,绿园房产公司应付凯恩房产公司的利息总计374.2755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089.95854万元,均视为凯恩房产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故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凯恩房产公司实际还欠绿园房产公司转让款本金50.04146万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凯恩房产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凯恩房产公司认为,已通知原告领款,不存在违约,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凯恩房产公司明知自己负有付款义务,仅通知原告领取,对自己确认的债务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违约责任中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过高,凯恩房产公司请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绿园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47万元,已于该时间之前以应收的购房款代为消灭原告及其分公司的债务2490.083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视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购房款抵消的债务及其2011年8月1日、2012年6月20日以同样方式消灭的198万元和27.6万元的债务,因均系提前支付转让款,原告绿园房产公司应从实际消灭债务之日起至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前一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被告凯恩房产公司。被告凯恩房产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扣除债务抵消款和提前抵款的利息外,截止2012年12月30日尚有50.04146万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恩集团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绿园房产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复函抄送凯恩集团公司,系向凯恩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凯恩集团公司应按约对凯恩房产公司未付的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凯恩房产公司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及费用垫付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凯恩房产公司以绿园房产公司以债抵购房款发生在约定付款时间前视为提前支付转让款,应按约计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50041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凯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789元,由原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00元,被告浙江凯恩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 伟绿园房产公司应付利息计算表2010年借款抵购房款及计息情况利息起算日(抵款时间)计息(以债抵购房款)本金,单位万元计息期间(至2010年12月29日止)利息(年利率12%),单位元2010.02.0410510个月零25日1137502010.4.16589.88个月零13日4973982010.4.19398个月零10日325002010.4.26218个月零3日170102010.5.1021.57个月零19日16411.672010.7.264855个月零3日2473502010.8.946.54个月零20日217002010.9.27713个月零2日21773.332010.10.14681.7832个月零15日170445.752010.11.23429.51个月零6日51540合计2490.083-1189878.75当年以债抵购房款2490.083万元,均可视为支付转让款,凯恩房产公司应付1047万元,超付1443.083万元。2011年借款抵购房款及计息情况利息起算日(抵款时间)计息(以债抵购房款)本金,单位万元计息期间(至2011年12月29日止)利息(年利率12%),单位元2011.8.11984个月零28日976802010.12.301443.0830(超付部分)11个月零29日1726889.3合计1641.083-1824569.3可视为支付转让款的以债抵购房款金额为1641.083万元,凯恩房产公司应付1047万元,超付594.083万元。2012年借款抵购房款及计息情况利息起算日(抵款时间)计息(以债抵购房款)本金,单位万元计息期间(至2012年12月29日止)利息(年利率12%),单位元2012.6.2027.66个月零9日173882011.12.30594.0830(超付部分)11个月零29日710919.32合计621.683-728307.32可视为支付转让款的以债抵购房款金额为621.683万元,凯恩房产公司应付1046万元,少付424.317万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利息374.27554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转让款本金50.04146万元。1、以债抵购房款总计为2490.083万元+198万元+27.6万元=2715.683万元;2、绿园房产公司应付凯恩房产公司的利息总计118.987875万元+182.45693万元+72.830732万元=374.27554万元;以上两项均视为凯恩房产公司支付给绿园房产公司的转让款,合计3089.95854万元;按合同约定,凯恩房产公司应付给绿园房产公司3140万元,故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凯恩房产公司实际还欠绿园房产公司转让款本金3140万元-3089.95854万元=50.041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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