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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惠澳商贸有限公司诉叶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惠澳商贸有限公司,叶枫,陈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贵阳惠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群升世纪广场一期A1-A3幢1层20号。法定代表人:罗永。委托代理人:黄佩、汪进莲,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枫,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艳,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贵阳惠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澳公司)诉叶枫、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惠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汪进莲,被告叶枫、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澳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叶枫在我公司购买五粮液酒130箱共计780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瓶600元,总金额468000元。被告叶枫在收到货物后因资金紧张,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才于2013年6月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368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叶枫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叶枫之妻陈艳告知我公司称欠款与自己无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下: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枫辩称:1、认可差欠原告货款368000元的事实,原告发来的货物我已经收到并卖出,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原告提前起诉并已经将我的房子查封,我无法用房子办理抵押贷款还款;2、希望能够与原告调解解封房子,我会尽快还款;3、陈艳对此事不知情,货物卖出的货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艳辩称:1、叶枫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我并不知情且这次交易的货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因此次交易而差欠的货款;2、对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未见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快运运单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叶枫向原告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20日在你公司购52度五粮液酒130箱共780瓶。商定价每瓶600元,总金额拾陆万捌仟元整。该批货由远成物流发运成都由胡志英代收,运单号:K000904282,本人已确认收到。因本人资金原因,收货后货款未能及时一次付清,直至6月28日支付现金拾万元后,尚欠余款叁拾陆万捌仟元整。本人保证剩余货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额付清”。庭审中,被告叶枫认可差欠原告368000元货款的事实。另查明:二被告叶枫、陈艳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明、欠款归还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叶枫与原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叶枫向其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被告叶枫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因买卖五粮液而差欠原告货款368000元,原告与被告叶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叶枫、陈艳支付货款3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由于被告叶枫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上明确约定了归还货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本院支持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艳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均为被告叶枫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属于被告叶枫、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叶枫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且原告惠澳公司知晓该约定,故被告叶枫所负的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艳辩称对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枫、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内支付原告贵阳惠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8000元及利息(以货款36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叶枫、陈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叶枫、陈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