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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鑫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玉恩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鑫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恩,昌怀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道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恩,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原审被告昌怀彬,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鑫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智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恩、原审被告昌怀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之结算表,并无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原审中马玉恩申请对结算表书写字迹是否系鑫智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昌怀彬书写进行鉴定,昌怀彬未提供字迹对比样本,即认定结算单系昌怀彬书写进而认定书写字迹是昌怀彬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结算单应视为已经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根据结算表的记载认定已付款及欠付款,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殷某系马玉恩工作人员,仅凭其证言即认定7份收条载明的工程款系其他工程之款项,依据不足。原审中,鑫智鸿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工程款收条系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原审中马玉恩起诉系在2011年8月5日,在鑫智鸿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原审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