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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洪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东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自行车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自行车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系恒丰自行车行负责人,经营上海骏通电动车,原告自2010年开始给被告车行提供某某牌电池。双方多次合作,但是有几笔欠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分别是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30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款条,共计65900元,欠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900元及滞纳金335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2012年8月27日的欠款不属实,不是李某甲本人签字的,另外5万元是保证金,还未到还款日期,原告不应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自行车行负责人。原告洪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蓄电池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期限为一年;二、货物内容,某某牌铅酸电池;三、产品价格确认……;四、订货数量的要求月购货量不少于500组,每次购货量不少于100组……;五、产品售后服务质保金的确定及付还期限,1、产品售后服务质保金:分三个月提供质保金货款,2010年8月份为10000元,9月份为20000元,10月份为20000元,共计50000元货款。2、……。3、质保金付还期限:合同期间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6个月内付25000元,12个月内付清余款25000元。若乙方未能完成月购货量,则按未完成所占的比例付还甲方所提供的售后服务质保金。4、质保金还款日必须以人民币结算,不得以货冲款,超过约定付款日期,除还清所欠款项外,另每日支付供方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2010年9月、2010年10月为被告提供了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质保金,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分别出具了5份1万元的欠款条。合同期内,被告最后一批购货为2011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12日又发生了数笔买卖关系,除最后一笔2013年5月12日被告欠货款5900元外,其余均系即时清结。又查,原告提供2012年8月27日销售清单,欲证明被告认可欠款10000元未付。被告对该销售清单上李某甲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本院责令原告在指定期限对该清单李某甲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再查,原告提供其单位业务员与被告李某甲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李某甲认可欠款55900元,但李某甲称需与其他人商量后再说。上述事实有《蓄电池供销合同》、欠款条、销售清单、商品销售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蓄电池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合同期间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6个月内付25000元,12个月内付清余款25000元。双方合同期内最后一批购货为2011年3月24日,至今已逾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质保金。被告主张应按双方最后一批供货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质保金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50000元质保金系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15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对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又发生的买卖关系属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不应套用该质保金条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2年8月27日的销售清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否认该销售清单上系被告李某甲签字,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2013年5月12日欠原告货款5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3589.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逾期返还质保金需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滞纳金33589.5元并支付货款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