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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玉琳与海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琳,海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丁玉琳,女,生于1942年11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进才,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回族,住邓州市。原告丁玉琳与被告海进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进才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琳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丁玉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丁玉琳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海进才所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海进才借原告丁玉琳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进才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依法调查海进才妻子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海进才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且与当事人陈述以及调查海进才妻子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海进才在原告丁玉琳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海进才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海进才,2008.4.28”。后原告丁玉琳持条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因被告海进才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海进才在原告丁玉琳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海进才出具借条为凭,原告丁玉琳要求被告海进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丁玉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仅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玉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元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含印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