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某,住所地湖南省××××阳村。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某(以下简称“望城××银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望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09年12月18日,望城××银行××支行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望城××银行××支行为徐某某发放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5‰,按不定期结息。后望城××银行××支行与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徐某某以其位于望城靖港镇保健街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望城××银行××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将借款80000元汇入徐某某在望城××银行××支行处所开设的专项账户××内。借款后,徐某某未依约按时向望城××银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8月14日,徐某某共欠望城××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96.24元,本息合计94496.24元(后段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012年8月16日,望城××银行××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徐某某、胡某某向望城××银行××支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96.24元,本息合计94496.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后段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望城××银行××支行依法对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望房权证靖港字第00002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另查某,胡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望城××银行××支行和徐某某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某某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中,徐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望城××银行××支行要求徐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辩称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未在望城××银行××支行开设账户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因徐某某、望城××银行××支行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即以徐某某的身份证开设账户××,且望城××银行××支行也将80000元汇入该账户内,经该院查证属实,另徐某某亦未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徐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案中,徐某某以其位于望城靖港镇保健街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望城××银行××支行要求对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院对望城××银行××支行要求胡某某共同清偿的请求亦予支持。该院判决:1、徐某某、胡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望城××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96.24元,本息合计94496.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后段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2、望城××银行××支行对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望城靖港镇保健街的望房权证靖港字第000027**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第一项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徐某某不服,上诉称:1、在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其本意是作为担保方参与,在借方处签字非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并未在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也未实际收到银行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某;2、原审审理程某违法,自己在原审审判中多次表达借据上的签字并非其自己所签,且多次申请对签字进行认定,对关键事实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没有理会,导致了该院的错误判决,该判决对其极其不公;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予以改判。望城××银行××支行辩称:一、借款合同系徐某某本人所签,且已成立并生效,徐某某理应依照合同规定返还借款;二、借据没有签字的原因为借款人是徐某某,胡某是徐某某的内侄,借款合同有效,且银行是放款至徐某某个人开立的专项账户,故银行不存在欺诈;三、银行当时向徐某某的妻子即胡某某催过款,说明徐某某早已知道其借款人身份;四、原审法院在程某上并无违法;综上,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徐某某、望城××银行××支行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某:1、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徐某某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并告知其申请的期限以及超期申请视为放弃的规定;2、徐某某、望城××银行××支行均承认借据上的签名非徐某某本人所签;3、徐某某、望城××银行××支行均承认该行曾向徐某某的妻子即胡某某进行过催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事实的认定。1、根据《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徐某某作为借款方在合同上予以了签名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望城××银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徐某某偿还尚欠望城××银行××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徐某某本人所签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望城××银行××支行并未否定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徐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该项事实,因诉讼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没有笔迹鉴定的需要,直接采信徐某某的诉讼主张,认定该签名非徐某某本人所签;3、关于徐某某借款方身份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已查清的事实,除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有徐某某本人的签名外,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也由望城××银行××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了以徐某某本人身份证开设的专项账户××当中,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徐某某诉称其未在该行开立账户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均承认望城××银行××支行曾向徐某某的妻子即胡某某进行过催款,并有询证函予以佐证,故徐某某称其直至原审案件受理之时方知借款方为其本人的诉讼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程某适用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某,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合理告知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期限以及期限内不予申请的法律后果,尽到了申请鉴定权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了确定的答复,且原审笔录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