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炳妹、蒋军华、蒋清华、蒋金龙、唐冬娣与被告蒋良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妹,蒋军华,蒋清华,蒋金龙,唐冬娣,蒋良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唐炳妹,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乡××村委双桥××号。公民身份号码:×××1686。原告蒋军华,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1612。原告蒋清华,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永××乡××村委双桥××号,现住南宁市××乡塘区××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1633。原告蒋金龙,男,193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乡××村委双桥××号。公民身份号码:×××1635。原告唐冬娣,女,193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1622。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千红,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良忠,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黄沙河镇××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10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地址:桂林市××镇世纪东路××号。负责人李巍,经理。原告唐炳妹、蒋军华、蒋清华、蒋金龙、唐冬娣与被告蒋良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军华、蒋清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千红、被告蒋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蒋良忠驾驶桂HWT9**两轮摩托车从黄沙河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4公里+300米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蒋丙荣,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蒋良忠、蒋丙荣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良忠赔偿了部分安葬费。被告蒋良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永岁乡双桥村委会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全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证明蒋丙荣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4、摩托车转让协议及销售发票,证明被告蒋良忠摩托车是通过铁西中介公司所购买;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HWT9**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良忠辩称:我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蒋良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虽承保了桂HWT9**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但被告蒋良忠无证驾驶桂HWT9**两轮摩托车,依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10000元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2085.4元的垫付责任,垫付医药费后有权向侵权人蒋良忠追偿,答辩人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良忠对原告提供的1-5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蒋良忠驾驶桂HWT9**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蒋志佐由湖南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4公里+300米路段时,碰撞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蒋丙荣,造成一起蒋良忠、蒋志佐受伤住院,蒋丙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良忠、蒋丙荣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蒋丙荣花去抢救费208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良忠赔偿了五原告54000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蒋良忠通过铁西中介服务部购买到原车主秦发义的摩托车一辆,购买车辆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良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蒋丙荣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进行理赔;被告蒋良忠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五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蒋良忠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被告蒋良忠无证驾驶,在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蒋良忠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分。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85.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合计141055.4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炳妹、蒋军华、蒋清华、蒋金龙、唐冬娣经济损失医药费2085.4元,其它损失110000元,合计112085.4元。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负担1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