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华生与邓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生,邓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林华生,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邓永雄,男,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林华生诉被告邓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借本人人民币10万元,一个月期满后只还5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借到林华生人民币10万元,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并以邓永雄位于湛江市开发区明哲一横路6号三帆海景新邨盈丰阁90号车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该借据下方由梁成龙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归还5万元的借款,尚欠5万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至于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400元,虽然被告不到庭对此进行抗辩,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雄尚欠原告林华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尤伟玲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