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中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中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号银河大厦。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峭,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司春青,经理。被告: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原滨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与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索琳、王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199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地区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房贷部)与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签订(077)房部字077号借款合同,约定美食城向工行房贷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4日至1995年10月4日止。1995年9月26日,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签订(090)房部字090号借款合同,约定美食城向工行房贷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6日至1995年10月26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8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3日,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进行了公告通知并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美食城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90489.3元;2.被告外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食城和被告外经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八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077房部字077号)一份。证明:1995年8月4日,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995年8月4日,工行房贷部依约向被告美食城发放了50万元借款。证据3、借款合同(090房部字090号)一份。证明:1995年9月26日,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外经贸公司提供担保。证据4、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证明:1995年9月26日,外经贸公司承诺对0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995年9月26日,工行房贷部依约向被告美食城发放了30万元借款。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7月23日,原告合法受让上述两笔债权。证据7、催收通知、公证书一宗。证明:原债权人于1996年3月31日、1998年3月3日、2000年2月24日、2002年1月25日、2002年12月1日、2004年1月15日、2004年1月16日对077房部字077号贷款进行了催收;于1996年3月31日、1998年3月3日、2000年2月25日、2002年1月25日、2004年1月13日对090房部字090号贷款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均连续。证据8、《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公告四份。证明:原告收购上述两笔债权后于2005年10月17日与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在《大众日报》第6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后原告又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分别在《山东法制报》第7版、第12版、第7版刊登催收公告,诉讼时效连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签订(077)房部字07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美食城向工行房贷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4日至1995年10月4日止,月利率9‰;同日,工行房贷部向被告美食城支付了50万元。1995年9月26日,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外经贸公司签订(090)房部字09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美食城向工行房贷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6日至1995年10月26日止;被告外经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房贷部向被告美食城支付了30万元,借款凭证上注明:月利率为10.20‰。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美食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外经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1996年3月31日,贷款人工行房贷部就50万元借款向被告美食城进行了催收;就30万元借款向被告美食城、被告外经贸公司进行了催收。1998年3月3日,贷款人就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8000元向被告美食城进行了催收,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8800元向被告美食城、被告外经贸公司进行了催收。2000年2月24日,贷款人就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5175元向被告美食城公证邮寄了《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0年2月25日,贷款人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1525元向被告美食城、被告外经贸公司公证邮寄了《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2年1月25日,贷款人就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6047.59元向被告美食城公证邮寄了《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4048.56元向被告美食城公证邮寄了《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外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1月13日贷款人就3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向被告外经贸公司公证送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4年1月16日,贷款人就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5万元向被告美食城公证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另查明,自1995年10月4日(077号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至2012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月利率9‰,5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为921000元;自1995年10月26日(090号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10.2‰,3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624138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1545138元。本院认为,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签订的(077)房部字077号借款合同,工行房贷部与被告美食城、外经贸公司签订的(090)房部字090号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美食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外经贸公司作为090号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241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法受让上述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其要求被告美食城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45138元;二、被告滨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总公司就上述款项中本金30万元,利息6241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中兴美食有限公司星座美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