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成立诉何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立,何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成立,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来峰,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成立诉被告何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立、被告何来峰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何来峰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用奇瑞轿车一辆(车号:豫DLY7**,发动机号AACC04211)作借款抵押,亲手写借条一张,并按下手印,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按4%支付。之后原告通过车辆信息查询,得知此车系平顶山汽车出租公司车辆,于2013年7月25日将此车还给被告人,并由被告留下签名收据一张。后来,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再三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4%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原告的交通费、生活费、代理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提供担保的豫DLY7**号奇瑞牌轿车是我朋友杨南方的车辆,当时就是以这辆车作担保,原告才借给我款,如果不是这辆车作担保,原告也不会借给我款,我也不会借他的款。当时原告还说钱拿来,车开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来峰于2013年6月27日借原告张成立现金5万元,并以一辆奇瑞牌小轿车作抵押的事实;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来峰已将抵押的一辆奇瑞牌小轿车收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抵押车辆的车辆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一辆牌号为豫DLY7**号奇瑞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张成立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注:我还款时,张成立还给我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号:豫DLY7**,发动机号:AACC04211,2013年6月27号,借款人:何来峰”。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抵押车辆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收据,今收到张成立交付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LY7**,黑色,收车人,何来峰,2013、7、25”。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立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