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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芹与曹茂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曹茂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芹(徐王氏),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军,巨野县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茂强,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陆辉,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负责人桑强,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芹诉被告曹茂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8月16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委托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曹茂强、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2012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茂强驾驶鲁HEX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800米(巨野县永丰办事处吴堂村街里)时将横过公路的我撞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389.62元。被告曹茂强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26676.1元,应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商业险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审理,合同约定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第二次鉴定结果和第一次鉴定结果一样,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时间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茂强驾驶鲁HEX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800米(巨野县永丰办事处吴堂村街里)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芹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时,因农村老年妇女实际姓名很少使用,按习惯称作徐王氏,住院治疗期间也按徐王氏的名字办理住院及交费手续。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茂强驾驶机动车遇老年人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王氏实施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芹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4跖骨不全骨折,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813.1元,其中被告曹茂强垫付26676.1元。2012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芹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900元。2012年8月6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王芹右锁骨骨折为X及伤残,腰部损伤为Ⅸ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曹茂强驾驶的鲁HE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曹茂强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车票、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茂强驾驶鲁HEXX**号小型轿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芹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茂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王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芹支出医疗费26813.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4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芹已57岁,并且患有精神病,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90.05元/天×(17+120)天=12366.8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市外50元/天,原告在巨野县住院14天,市外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50元/天×3天=57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芹经司法鉴定,营养费需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王芹为农村居民,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22%=41562.4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芹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Ⅶ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芹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6813.1元,2、二次手术费4900元,3、护理费12366.85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住宿费20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41562.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95012.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67529.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66.8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外27483.1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曹茂强驾驶的鲁HE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67529.2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7483.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并且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曹茂强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90%,计款2473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芹67529.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芹247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曹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付海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