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如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上诉人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无视以下客观事实: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名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性质来看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在兰溪市,合同履行地为义乌市义东路改造工程的江滨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上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由,认为该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首先合同约定“可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解决”这是格式合同,是无效的;2、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或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性质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抑或承揽合同纠纷存有异议,但不论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本案纠纷均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兰溪市如兵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