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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与周改娣、王伟英、刘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周改娣,王伟英,刘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9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代表人谢秋坡,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凯,男,1968年2月1日。被告周改娣,女,1958年3月2日生。被告王伟英,女,1953年1月1日生。被告刘淑娟,女,1975年3月9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官信用社)与被告周改娣、王伟英、刘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凯、被告周改娣、王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改娣之夫孟宪军(已去世)由王伟英、刘淑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改娣辩称:孟宪军去世前也没有跟我说,他去世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伟英辩称:当时借款情况记不清了,现在家庭困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淑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借款人孟宪军(已去世)即被告周改娣之夫有被告王伟英、刘淑娟在原告上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上官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被告周改娣被告周改娣之夫孟宪军(已去世)由王伟英、刘淑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改娣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伟英、刘淑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伟英、刘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改娣、王伟英、刘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