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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水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剑(曾用名蒋国伟)。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剑及其辩护人朱国领、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在成都市锦江区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至2012年6月28日,该公司通过举办农家乐推荐会、宣讲会以及电话拜访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山东威海誉洋电动汽车、内蒙古包泽石油等项目,以此来吸收客户的“投资款”。投资人有投资意向后将认购款直接汇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峰的儿子李某宇、李某宇的个人账户,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收据,以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峰)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半年期产品预期收益率为10%,一年期产品预期收益率为20%)。截止案发,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先后共向约100余名受害人非法吸收资金约676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剑于2011年8月通过楼某英(在逃)介绍进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后,明知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负责为分公司客户开具收据和委托理财协议(后期收取过部分客户的“投资款”),同时将成都分公司的客户投资情况上报于楼某英。2012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将被告人蒋某剑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剑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协助他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当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只是受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司涉案金额应为446万元而非676万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某峰,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营业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号楼5层1号。被告人蒋某剑于2011年8月进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具体为投资人开具收据和相关协议(后期收取过部分客户的“投资款”),同时将成都分公司的客户投资情况上报等。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荐会、宣讲会以及电话拜访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投资山东威海誉洋电动汽车、内蒙古包泽石油等项目,以此来吸引公众投资或向公众借款,并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协议或借款协议,以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收据。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经查实的有419万元。2012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剑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剑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蒋某剑的身份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剑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追逃情况,涉案资金使用情况,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所宣传的投资企业调查情况。4、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未在该办公室备案。6、托管协议、解约协议,证实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基金托管协议,后经协商于2011年7月4日解除。7、授权书,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将李博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xxxxxxx08844279账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xxxxxxx16262716账户作为该公司指定授权账户,及授权楼某英相关工作职责的情况。8、相关业务表格,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业绩情况。9、李某宇、李某宇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银行卡交易情况。10、相关活动流程、客户问题解答资料、展业资料、业务流程、签单流程等书证,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内部管理、业务开展的相关情况。11、文登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所附工商登记情况、相关照片,证实威海誉洋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经实地查看该公司只有一排厂房、空无一人也无实际经营内容,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的联系电话为空号。12、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档案,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相关企业情况。13、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石油勘探开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油气资源合作勘查的情况。14、被害人与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收据、汇款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情况。1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相关电脑等财物的情况。16、房屋租金票据、租房合同、代理证明等租房材料,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17、被害人郭某西、张某祖、何某安等六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张某祖、何某安的辨认笔录,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以投资契约型封闭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及被告人蒋某剑是公司财务人员的情况。被害人张某祖、何某安辨认被告人蒋某剑是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人员。18、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的父亲王某远经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杨某游说,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将20000元现金由杨某存入了一账户,及蒋某剑是公司财务经理的情况。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租用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5层1号的写字间,是一个叫楼某英的男子来签的协议,他们公司有个姓蒋的财务人员。20、证人叶某丰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叶某丰经人介绍结识了舒某勇,2011年7月舒某勇联系叶某丰说准备开一家天业的基金公司,2011年8月舒某勇告诉叶某丰公司已经筹备好了,让叶某丰去公司上班。叶某丰在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担任经理,主要负责接待客户,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可能的情况下与客户达成投资协议。蒋某剑是总公司派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提供合同样本、开收据和监督分公司。21、证人李某峰的证言,证实李某峰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和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来集资,宣传资料是李某峰找人制造并提供给分公司,集资方案是各集资分公司负责人提出集资的期限和利息后报李某峰批准,外地的集资款全都汇入李某峰、李某宇、李某宇的工行、农行的银行卡里。22、证人李某宇的证言,证实李某宇的父亲李某峰在北京集资,李某宇负责集资账目的记录和汇总。李某宇和李某宇名下的工行卡和农行卡由李某宇保管,款项的支出由李某峰决定。23、证人李某、何某美、李某、国某芝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峰是东方天业基金合伙企业的董事长,公司业务是私募股权,向老百姓借钱搞融资。公司在北京租的办公地点,公司有一些宣传资料,要开发油田、生产电池、电动车等。24、被告人蒋某剑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蒋某剑在北京找工作时应聘到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峰,经过公司一个叫楼某英的面试后安排到成都分公司担任财务职责,负责管账,及时将分公司签约客户的账目记录上报总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一些日常费用支出,2011年8月底到成都分公司上班。成都分公司主要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部门和讲师组成,公司主要业务是让业务员通过电话、拜访等方式找到一些投资者,带投资者到公司参观,介绍公司做的一些项目,通过承诺一定的回报率让投资者投资,投资者把钱打到公司指定的李某宇、李某宇的个人账户上,根据投资者汇款回执和总公司确认后,以天业高新技术公司名义出具收据,总公司寄发正式合同样本到成都,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每季度蒋某剑在兑现回报日期来临前将要兑现收益的客户名单及金额制成表发给总公司,总公司再将收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汇给客户。成都分公司大概吸纳了150名左右客户,有900多万元的资金。蒋某剑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的提成好像总共是28%。2012年初蒋某剑通过上网发现公司的行为有点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定义,有点怀疑,但楼某英让蒋水剑别信,加上蒋某剑2011年6、9、10、11月分四次在公司投资了27万元,就想等公司把本金还了再走。25、四川鼎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鼎鉴(审)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的案卷资料,经鉴定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以委托理财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20万元,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万元,合计446万元。被告人蒋某剑及辩护人对证人叶某丰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剑的辩护人提供了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的宣传资料、借款协议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对外宣传内容和被告人蒋某剑借款给公司27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蒋某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司吸收资金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为676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的金额为419万元,其余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只是受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知公司的具体运作方式,其是否知道该种模式构成犯罪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