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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59号原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尧江。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赵真。被告: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峰。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原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9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先后汇货款475,000元购买针织坯布,但被告之后只为原告发了257731.30元的针织坯布,尚有217,268.70元针织坯布至今未发货,并把217,268.70元预付货款据为己有,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预付款217,2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至11月之间确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针织布。2、在这期间,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75,000元,加上一张10万元的支票没有兑付,这475,000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原告用于购买针织布的价格,故性质上是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是10万元的转账支票,没有兑付还引起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是本案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这10万元的票款。综上,原告主张返还217,568.70元的预付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375,0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票款的事实;3、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10万元支票的事实;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与洪文芳离婚,洪文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洪文芳签收的事实;6、顺丰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洪文芳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257,731.30元,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这么多的事实;8、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包下被告所有的货预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实;9、发货码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货价值257731.30元针织坯布的事实;10、社保记录四份,用以证明洪文芳是永通外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75000元的货款,并不能证明是预付货款,且摘要栏目里写的是货款而不是预付款;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性质是货款而不是预付款;4、对证据4,离婚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曾办过离婚手续,是否复婚无法知晓;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12月中旬确实收到过快递,但是没有收到过里面有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故用快递退还的是样品不是增值税发票;7、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齐,另外还有四份;8、对证据8,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9、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时间分属不同时间但是书写特征显示是一次形成的,且码单印刷格式体现出这些码单不是一个面料销售中使用的码单而是轻纺化纤丝这种轻纺原料使用的,上面有等级、批号、备注中由先试样后生产等字样,这些都是轻纺化纤丝原料产品中使用的码单,故可以看出原告为了应付法庭而伪造制作的码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信息不能完全证明一个人的工作单位,因为现实中有很多挂靠投保和离职后继续保留社保的情况,洪文芳的社保信息并不能改变其为原告办理工作事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交货码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货15322.7公斤,货物发往原告指定的印染厂的事实;1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总的业务往来金额;13、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收到的四份发票已经由洪文芳签收的事实;14、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款的用途是支付货款而不是预付款的事实;15、指定代表人共同委托人的证明、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洪文芳仍然代表原告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洪文芳仍然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16、进仓单一份、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建东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均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时间、数量和证据11的码单基本一致,除了10月30日的40匹、11月6日的40匹没有,这两批货物是发到绿叶印染厂的;17、绿叶印染厂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到绿叶印染厂的两批货物原告已收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1、对证据11,与原告无关,发货的客户不是原告,签收人员也不是原告的员工,虽然发货码单上注了尧瑜两个字,系被告事后添加,不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这么多货物的事实;12、对证据12,除原告提供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其余四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洪文芳签收的发票已退回给被告;13、对证据13,洪文芳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离婚,也不在原告处工作,且洪文芳收到发票后发现不对,第二天就用顺丰快递寄回给被告;14、对证据14,因无法区分是预付款还是货款,故习惯都打成货款,被告认为可以证明性质是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15、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6、对证据16,没有印染厂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盖章,只有一个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签的,其发货清单只能证明是印染厂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提货;17、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货物在清单中的名称不对;其次,手写坯布的数量不准确;再次,签字人的身份无法证明。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10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4,经本院核实离婚证原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证据6,虽被告否认其收到的快递的内容为原告退回的增值税发票,但快递面单上写明快递内容为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4、证据8,原告未补强代表被告签字人员的身份,而被告也否认签过该份协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5、证据9,发货码单中未写明发货单位,被告也否认发货码单项下的货物为被告发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1,虽发货码单写明“尧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或原告委托人员,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7、证据12,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确实开具了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但其中编号为09664517、09664818、03741686、03741687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洪文芳退还给被告,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8、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9、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10、证据15,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洪文芳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11、证据16、证据17,系案外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30日向被告付款195089.70元、54910.30元、10万元及2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经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票据金额10万元。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编号为09860094、09860242、09860241、09664521、09664525五份价税金额合计为25773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告认证。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9664517、09664818、03741686、03741687四份价税金额合计为3065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工作人员洪文芳签收后又退回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217268.70元,遂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是否为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均为货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款项为预付款作过约定;其次,根据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第一次送货给原告时间在2012年9月份,而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故从交易习惯上来看,也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形;再次,原告付款行为一共有五次,据原告陈述,除第一次付款部分为支付货款外,其余四次均是支付预付款,且在前一次预付货款后被告未交货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预付货款,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综上,对原告关于案涉款项系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系为双方业务往来的预付款的事实,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尧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6元,合计6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