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发红与满宪忠、姜继臣、孙业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宪忠,孙发红,姜继臣,孙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宪忠,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联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红,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臣,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档案局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英(系姜继臣之妻),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满宪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发红与被告姜继臣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姜继臣向原告孙发红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孙发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本人保证于年月日(未填写)前归还,如果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元(未填写)赔偿孙发红的损失,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姜继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合同并约定,“担保人责任:本人自愿做姜继臣借款担保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担保人任洪军满宪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1年12月19日,被告姜继臣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用期2个月。被告满宪忠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特别注明“孙发红8万元,姜继臣3万”的字样。该笔款项被告姜继臣又转借给任洪军,任洪军在该借条上注明了“用期贰个月任洪军2011年12月19号”。2011年8月1日,案外人任洪军为被告姜继臣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继臣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用期壹个月任洪军2011年8月1日”,原告孙发红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10日,任洪军将帕萨特汽车1部作为任洪军借姜继臣款38万元的抵押,并写了条,内容为:“现将任洪军车帕萨特1辆作为任洪军借姜继臣款38万元的抵押,拿钱来提车”。任洪军签名并同意转给孙发红;见证人满宪忠、孙发红签名。该轿车的牌照为鲁H×××××,车主为孟新忠,并非任洪军。原告称该车已被该车车主提走,姜继臣认可车被提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用帕萨特汽车抵款的问题,原告认可收到帕萨特轿车的事实,由于该车辆的车主是孟新忠,该车已被孟新忠提走,被告也认可车被提走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用车抵偿15万元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及被告姜继臣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被告姜继臣向原告孙发红两次借款23万元,以及被告满宪忠为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诉求的月息5分,未提交书面证据,该事实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姜继臣已经向原告孙发红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关于被告姜继臣是否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孙发红尚持有借据原件;其次,被告姜继臣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第三,虽然康永冬建议以煤炭抵借款,但未能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姜继臣称已全部偿还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四,被告姜继臣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案外人任洪军向被告姜继臣借款5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满宪忠的担保责任问题,鉴于该借款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因此,被告满宪忠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满宪忠在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中未注明保证人字样,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满宪忠为该借条提供了担保,因此,满宪忠在该项“借条”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业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业英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孙发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发红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对借款合同中的15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条中的8万元,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业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满宪忠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姜继臣、孙业英负担。满宪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如果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显然错误。在合同中对于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外,我没有为诈骗犯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实际用款人是任洪军,姜继臣与任洪军之间有长期的业务来往。被上诉人孙发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应当是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一般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姜继臣、孙业英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本案上诉人争议的借款,其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孙发红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经被上诉人孙发红催要,借款人姜继臣未能按时还款。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由上诉人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即该合同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按期归还”,而不是不能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应是一般责任担保责任,而应是连带责任担保,现姜继臣未能按期归还,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为一般责任保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任洪军,而合同注明的借款人为姜继臣,实际用款人是谁与姜继臣的借款事实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满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