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中江诉瞿世刚、瞿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江,瞿世刚,瞿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王中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瞿世刚,居民。被告瞿绪坤,居民。原告王中江与被告瞿世刚、瞿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江的委托代理人韦婷、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世刚、瞿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江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瞿世刚在原告王中江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并有被告瞿绪坤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瞿世刚未作答辩。被告瞿绪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王中江与被告瞿世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瞿世刚向原告王中江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被告瞿绪坤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王中江向被告瞿世刚出借30000元,被告瞿世刚、瞿绪坤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王中江要求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王中江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院登记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世刚经被告瞿绪坤担保在原告王中江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瞿绪坤对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中江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院登记调解,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瞿绪坤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中江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瞿绪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瞿世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瞿世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瞿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