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尹国卫与张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卫,张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尹国卫。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蓓。原告尹国卫诉被告张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卫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卫诉称,2009年6月21日,胡慧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蓓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2009年11月4日,胡慧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余款胡慧平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8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与诉讼代理费7800元,共计人民币197880元,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慧平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主要载明:“今借到尹国卫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壹拾元整。逾期不还,诉讼代理费用由本人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借款人:胡慧平,担保人:张蓓(担保到还清为止),2009年6月21日”。2009年11月4日,胡慧平返还借款100000元,且利息已结清至2009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胡慧平与被告张蓓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江苏省物价局文件及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胡慧平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胡慧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据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张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原、被告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据中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1%月利率计算,本院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35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确认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2800元,上述利息合计66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双方对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尹国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300元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国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9元,由原告尹国卫负担563元,被告张蓓负担15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