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二头”,男,1981年11月17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玉田县林西镇齐家庄村自家东屋,因琐事与吴某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吴某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玉田县林西镇齐家庄村自家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兄吴某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致吴某丙鼻骨骨折。经鉴定,吴某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闫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