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王某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一中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K×××××号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64.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王某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一中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马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K×××××号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64.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