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廷秀、王艳华等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廷秀,王艳华,申奥林,申海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孟龙强,齐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申廷秀,男,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王艳华,女,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申奥林,男,河南省睢县人。原告申海清,女,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申廷秀、申海清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申奥林(即原告王艳华、申奥林)。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定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代表人张胜利,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孟龙强,男,定州市人。被告齐春光,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廷秀、王艳华、申奥林、申海清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孟龙强、齐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奥林、王艳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齐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龙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8时许,申建国乘坐XX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购药返回途中,在定魏路8KM+726.5M处,与孟龙强驾驶、同方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货车(无牌照)追尾,造成乘车人申建国当场死亡。故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303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XX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延庆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齐春光辩称,我方无过错,应由原告方所乘坐车辆一方负全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8时许,申建国乘坐被告XX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购药返回途中,在定魏路8KM+726.5M处,与被告孟龙强驾驶、同方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货车(无牌照,被告齐春光为实际车主)追尾,造成乘车人申建国当场死亡。死者申建国为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东煤矿派驻定州护理其工伤人员王英德(王英法)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孟龙强负次要责任,申建国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XX。死者申建国的户籍情况为,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近亲属情况为,妻子原告王艳华,父亲原告申廷秀(死者一人赡养),儿子原告申奥林,女儿原告申海清。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死者申建国应得赔偿的其他保险。被告齐春光所有的重型货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春光曾经支付原告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XX就被告XX应赔偿原告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赔偿原告16万元整,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且已执行完毕。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档案一部,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与火化证各一份,山西省灵石县两渡派出所证明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XX负主要责任,孟龙强负次要责任,申建国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XX应承担责任的70%,被告孟龙强承担责任的30%。被告孟龙强明知其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不应该上路行驶,后来发生故障,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与雇主被告齐春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春光所有的重型货车无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过错在于车主被告齐春光,其应当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其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即20543元×20年,为41086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为19971元;4、扶养费,原告申廷秀,男,1937年2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已满75周岁,赡养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5年,死者一人扶养,共计62655元。以上损失共计503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可以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含死亡伤残补助金与医疗费)中先行赔偿。被告齐春光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383486元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被告齐春光和被告孟龙强应赔偿原告115045.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齐春光和被告孟龙强共应赔偿原告95045.8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春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廷秀、王艳华、申奥林、申海清现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齐春光和被告孟龙强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申廷秀、王艳华、申奥林、申海清现金9504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齐春光和被告孟龙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