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强某某,男,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居民,现住该小区。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子长县余家坪乡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原告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坤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高速公路服务站的楼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779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强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779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真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钱其不应该承担,欠条虽然是其书写的,但工资不应由其偿还,其和合伙人张合受雇于崔树光的公司,当时他们公司欠原告的工资,让其打欠条,并申明钱不用其承担,故其书写了欠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强某某于2012年7月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高速公路服务站的楼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79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强某某劳务付出的工资,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虽对出具该欠条的原因有争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强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强某某工资款1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