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被告江俊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孙步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周梅英。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俊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步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梅英与被告江俊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孙步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步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周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英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梅英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0806.8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90.35元,合计18445.23元;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孙步宾的诉讼,应该由孙步宾承担的费用,原告表示予以放弃。被告江俊峰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投保的是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在原告交强险份额内已经赔偿完毕,该部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我司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商业险中赔偿。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其他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江俊峰驾驶苏J6D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南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老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步宾驾驶的苏JRB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JRB3**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沿老204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周梅英驾驶的建湖(电动)13292号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周梅英及其后乘坐人崔绍艳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俊峰和孙步宾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梅英和崔绍艳在该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周梅英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俊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及江吕飞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957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279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957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27957元;由被告江俊峰赔偿21726元,减去已垫付的13000元后,被告江俊峰应再给付原告8726元。判决后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806.88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另查明,被告江俊峰驾驶的苏J6D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孙步宾驾驶的苏JRB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还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建湖县成宏制衣厂员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7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2013)建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已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原告现主张的其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江俊峰在该起事故中与另一责任人孙步宾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江俊峰和孙步宾各半承担。因被告江俊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孙步宾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俊峰和孙步宾各半承担的部分,应依各肇事车辆分别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两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两肇事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两商业险赔偿部分均应在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药费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在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商业险中扣除的免赔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江俊峰和另一责任人孙步宾各半承担。对孙步宾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庭审认定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周梅英因交通事故而行的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256元,营养费1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378.88元。被告江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二次手术费用造成的损失为17378.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62.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62.79元;由被告江俊峰赔偿原告1026.6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梅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梅英负担100元,由被告江俊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顾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