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孙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孙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东信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敬,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汉章,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春强。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被告孙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华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经销原告的饲料,经销期间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784131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法清偿。起诉后,被告已经归还货款400000元,实际结欠原告货款384131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无法按期归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84131元及利息人民币38422元(利息按每日1‰从2013年4月3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84131元×0.001×49天=38422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22553元(起诉后已支付400000元,实际结欠384131元,利息相应减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赊销合同原件、饲料销售合同原件、饲料购销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及其饲料的价格;3、应收帐款对帐及催款确认单原件(2013年3月31日)、应收帐款对帐及催款确认单(2013年5月31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4131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4131元;4、抵押承诺书原件、余房权证东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余房权证东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余房权证东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孙春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澳华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84131元作为被告尚欠饲料款的数额。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384131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饲料赊销合同、饲料销售合同、饲料购销补充协议及应收帐款对帐及催款确认单予以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更正。被告孙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强结欠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8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春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4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6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166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