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作妮,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臧来收。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作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现已77岁,常年患有肺气肿、冠心病、糖尿病,目前病情更加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承担起抚养患有精神残疾儿子张卫钢的义务。被告1980年结婚离家,虽然距离不是很远,但是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30多年来,一直由二女儿张卫红扶养和照顾原告和张卫钢,二女儿不仅要照顾自己的孩子,还要顾及体弱多病的原告和精神残疾的张卫钢,为此也无法正常上班,并且累出很多毛病,身体状况很差。被告对父母和残疾弟弟的不管不问,使本来生活就非常困难的原告,目前生活更加窘迫。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在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后法院作出(2000)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80元,医药费承担50%。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原告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医治。儿子张卫钢无民事行为能力,无经济来源,并且需要监护吃药照顾。而被告收入较高,家庭生活条件富裕,却多年不回家,也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2、被告支付2000年至现在50%的医药费19143.3元,以后的医药费每年12月份之前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每月的退休金有2000余元,原告还有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的租金有60000余元,原告根本不缺钱。且崂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8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告王某与张志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张某、次女张卫红、儿子张卫钢。张志敏于1991年死亡。张卫钢为精神二级残疾,与监护人即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对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2、2000年,王某就赡养问题将张某起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0)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自2000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人民币180元。现张某已支付上述赡养费至2013年8月。3、原告现每月工资卡收入为1831元。2012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给原告各项福利补贴4800元;2013年,截止到目前,发放各项福利补贴600元。被告现每月工资卡收入为1834元。4、原告患有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心病、冠心病、2型糖尿病。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医疗费支出:2005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人民币283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崂山区人民法院(2000)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王某的工资存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挂号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青岛银行帐户明细,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⑴、原告年近80岁,患有多种疾病,每天依靠各种药物缓解病情,为了节省医药费,减少住院花费,不敢到医院医治,而是直接到社区卫生室或药店购买药品、保健品,这些花费都是基本的和必须的支出,属于赡养费的范畴,被告分担该费用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⑵、被告30多年对原告不管不顾,现原告自理能力越来越差,很多事情需要有人护理,一直照顾原告和张卫钢的二女儿已经五十多岁,身体状况也不好,原告只能聘请护工照顾自己和残疾的儿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1500元赡养费,不仅包括基本的生活费用,还包括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护理费用。⑶、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物质上的支持,还有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对原告及家人的不管不顾,给原告带来精神上巨大的打击和挫伤。被告如果执意不肯看望原告,应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弥补其不能直接照顾原告的义务。⑷、2000年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180元的赡养费,距今已经13年,早已不能满足现在社会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更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门诊病历3份、体检表1份,证明王某体弱多病,常年与身患精神二级残疾的儿子张卫钢生活在一起,生活困难。2、青岛市骨伤医院统一收据5张、青岛市高科园国英诊所收据1张、青岛市市北区中医院收据7张,证明2000年9月至11月原告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529.1元。3、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张家下庄卫生室(以下简称“张家下庄卫生室”)收据3张、收据2张(没有出具单位的印鉴,1张收款人为“张”,1张收款人为“葛太国”)、青岛生建机械厂医院收据3张、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1张,证明2002年原告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2941元。4、青岛众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青岛仁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安泰药房收据1张、收据1张(没有出具单位的印鉴,收款人为“葛太国”),证明2003年原告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1484.9元。5、青岛众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青岛福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张家下庄卫生室收据4张(其中1张未盖印鉴)、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2004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2420.94元。6、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4张、张家下庄卫生室收据2张、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大药房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张(无印鉴,且为收款方记帐联),证明2005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5802.1元。7、张家下庄卫生室收据1张、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2006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266元。8、张家下庄卫生室收据1张、青岛高科园中韩医院门诊收据1张、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大药房发票9张(其中1张无客户名称)、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大药房发票1张、收据1张(印鉴不清楚,且客户名称为“个人”),证明2007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3581.6元。9、青岛灵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2008年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04.1元。10、青岛高科园中韩医院门诊收据2张、青岛灵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2009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789.2元。11、青岛众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收据1张(印鉴不清楚,且客户名称为“个人”),证明2011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2365.2元。12、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8张、收据1张、青岛海星量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收货单位为空白)、青海大地药业有限公司信誉卡1张、崂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据1张,证明2012年原告购买药品共花费4681.58元。13、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发票1张、康定藏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销售票据2张、青岛市骨伤医院收据6张、青岛市南健联医院发票2张、收条1张,证明2013年原告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4904.3元。14、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1份、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18日到3月6日,为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住院16天,花费5212.6元。同时证明原告因生活困难,不能经常到医院花费很多的钱治疗,只能到药店、卫生所购买简单的药品缓解病情。15、青岛医保城病历1份、门诊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买药花费32.4元。16、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王某2013年10月16日、11月5日买药花费218元。上述共计花费人民币35533.02元。16、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有门头房对外出租是不对的,这些门头房是原告女儿张卫红的。原告在董家下庄村只有一处55平方米的平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体弱多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发票、收据等(证据2-15),对其中的病历、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些发票没有药品名称,也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对收据及发票中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买黄金搭档等保健品的支出不认可,不属于治病药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是张卫红和别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门头房系张卫红所有。被告主张,原告除了工资收入、福利补贴外,还有房屋出租,其收入远远超过被告。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1834元,扣除赡养费180元,剩余很少,且被告自己也有疾病,生活困难,无力再支付额外的赡养费。至于被告不去看望原告的原因,被告不愿说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青岛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2份、体检表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肝囊肿、子宫肌瘤、双肺气肿等疾病,需要定期吃药治疗。2、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家里有三个门头房出租,有额外收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这些病根据医学常识不需要吃药治疗,而且也不能因此影响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门头房不是原告的,是原告的二女儿张卫红自己花钱搭建的,因为张卫红要照顾原告,又没有别的工作,所以建房对外出租,收的房租也用来照顾原告和张卫钢的生活。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赡养费问题。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身为人子,应感念母亲的养育之恩,在母亲年老体衰之时,应从精神上和物质上对母亲进行照料,以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原、被告关系长期不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去看望原告,故其应当适当的多承担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而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以能维持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现原告有自己的房屋,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有2名赡养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为宜。(二)、关于自2000年至今的医药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2002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3日、2003年7月25日、2004年2月23日4张收据上没有印鉴,金额为3586.1元;2007年5月29日、2011年6月8日收据上客户名称为个人,金额为3450元;2007年7月4日、8月5日、9月4日、12月7日购买黄金搭档花费208.6元,2008年10月25日购买黄金搭档花费29.4元,2011年9月6日购买保健品花费295.2元,2013年7月21日购买黄金搭档花费98.4元,2013年5月4日、7月23日购买藏家三宝花费2328元,上述均非治疗原告疾病的必须品;2012年10月18日的购物凭证为送货单,且无收货人名称,金额为2490元;2013年12月3日花费的112元为收条;2002年2月18日到3月6日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5212.6元的收据,均为复印件;2005年12月10日票据无印鉴,且为收款方记帐联,金额为22元。上述共计17832.3元,因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花费或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故应予扣除。剩余的17700.72元,虽其中部分单据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但数额不大,且考虑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日常应有必要的治疗花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2839.1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269.94元[(17700.72元+2839.15)÷2]。(三)关于今后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尚未实际花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今后的治疗及购买药品过程中,应开具相应的病历及正规的支出凭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269.9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鄢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