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查富平与葛良青、颜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富平,葛良青,颜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查富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771218/0015。被告:葛良青,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颜世兰,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查富平诉被告葛良青、颜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富平、被告葛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葛良青以其购买书香门第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葛良青又以装潢房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对此,被告葛良青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之款至今未付。该欠款系在被告葛良青、颜世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良青、颜世兰共同归还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葛良青辩称:我归还了原告15000元,现欠原告25000元本金。现我与被告颜世兰在2012年6月5日已经离婚,故该欠款与被告颜世兰无关。被告葛良青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颜世兰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良青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6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葛良青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对此,被告葛良青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已经归还了原告15000元。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葛良青、颜世兰离婚后,才发生的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葛良青答辩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因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以采信。被告颜世兰系在该欠款没有发生前,就已经和被告葛良青离婚,对此,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查富平对被告颜世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良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