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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8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黄伟华(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公庄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11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双方又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08年10月1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22423.92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公庄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信借字(2005)第20277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前的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08年10月15日,展期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9.96‰计算,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截止2008年10月15日,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计至2008年10月15日为6076.80元(20000元*7.68‰/月*12月*2年+20000元*9.96‰/月*12月*1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1.52‰计收逾期利息。经核算,截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076.80元,共26076.8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为6076.80元,2008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1.52‰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30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缓交430元已获本院批准,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