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农民。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潘某甲在阳朔县阳朔镇骥马村自家房屋内发生争吵,被害人持木棒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趁被害人转身之机,持铁锤敲打被害人的头部,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我致轻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1123.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82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6271.44元。被告人潘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乙与被害人潘某甲均为欧某之子。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潘某乙与被害人之妻子因折花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不服,遂到被告人与其母亲居住的房屋处进行打闹;次日11时许,被害人仍不服,又到被告人与其母亲居住的房屋处进行吵闹,并持木棒对房屋内的谷桶、桌子等物品打砸后丢出门外。被告人回屋后,被害人持木棒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则趁被害人转身之机,持铁锤将被害人敲昏在地,之后,又对被害人的头部实施敲打。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于2013年1月25日至2月6日到阳朔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123.44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并建议全休二个月。案件发生后,欧某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朔县富康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情况说明及报案记录,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持凶器伤人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潘某乙致伤被害人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11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误工费3990.2元(71天×56.2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817.2元(11天×79.2元/天),共计人民币1779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元八角四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其余的百分之二十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