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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红霞与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霞,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江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叶锋(系原告江红霞的丈夫),男,汉族,1959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灌云县小伊乡小伊街。负责人曹阳,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红霞与被告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小伊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叶锋、王运河、被告小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霞诉��:2001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迫使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773.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6471元。被告小伊供销社辩称:被告单位早就处于歇业状态(未注销),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义务,被告的企业资产已经全部被法院执行还债,也无力负担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灌云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该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1年11月因顶职参加工作,先后在灌云县东辛、伊芦、下车、穆圩等地的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企业职工上班状况一直处于非常态化状态,被告单位没有正常安排原��工作,也未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6月份前,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的任职单位正常缴纳,2001年7月份后,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补签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原告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773.20元,取得退休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773.20。2013年10月9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老人仲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举证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老人仲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补签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补缴从200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发票、退休养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办(2006)103号通知,因被告单位未改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单位原因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通过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等渠道,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647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可以申请破产或改制,在被告单位没有依法注销前,被告小伊供销社提出被告单位无资产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红霞支付原告江红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6471元。如果被告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县小伊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